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嗣經被告甲○○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罪等犯罪紀錄,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