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三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乙○○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存在,竟基於拒絕遵守該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持石頭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二公分、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以此方法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背上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丙○○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基督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幀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行為時係被害人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二三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竟未加以遵守,仍再對被害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彎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已與被害人離婚,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予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第三十條第一項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②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③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④受保護管束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