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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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時許,為警查獲,併扣得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積書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不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並非違禁物,且並非供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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