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丁○○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購料融資貸款契約六筆,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分十四次撥款,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一千萬元,分二次撥款,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借款三千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三千萬元,各次撥款日期(即借款日)如附表所示,在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債權人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債權人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即債權人替債務人墊款支付匯票金額時借款即告成立,另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為按郵政儲金匯業局所定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四機動調整計息,而每筆墊款期限依第二條約定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經查,本件借款在訂借期且額度範圍內債務人分十五次循環動用,在此期間適逢郵政儲金匯業局多次調整利率,故多次借款之利率、期限(即到期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各筆借款被告分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餘欠金額未清償。依雙方之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償還本息,須依債權人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約定凡擔保物能保險者,應由借用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投保適當火險,如借用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怠於投保或續保時,原告得逕依本借據為授權書代為投保或續保,所墊付保險費得逕列入借用人之所欠金額,並按借據約定之利率計息,原告已依約定代被告投保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墊付保險費十六萬九千元。今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六份、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一份、保險費收據三紙、代墊保險費證明書一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稿件、被告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條件表、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各一份、臺灣銀行總行函五紙、轉列催收登錄單一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代墊保險費證明書、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稿件、被告三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條件表、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臺灣銀行總行函、轉列催收登錄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千零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