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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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小霸王第二代小 瑪莉 」壹台、「劍龍小瑪莉」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合計捌仟參佰柒拾元均收沒。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劍龍小瑪莉」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合計伍仟貳佰伍拾元均收沒。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小霸王第二代小瑪莉」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均收沒。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小霸王第二代小瑪莉」壹台、「劍龍小瑪莉」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合計捌仟參佰柒拾元均收沒。
事實
一、丙○○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炘吉祥超市」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甲○○、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等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起(處刑書誤載為二十時許起),及同日十四時許,分別與甲○○、丁○○在其所經營之「炘吉祥超市」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小霸王第二代小瑪莉」一台、及「劍龍小瑪莉」二台,機具下方並有退幣孔,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同日起,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玩賭方法為,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於遊戲機內,每次押注一元,若押中可得五倍至一百倍賭金;不中,則投入之金錢即歸丙○○分別與甲○○、丁○○平均分得。而乙○○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十分許止,連續在上址賭博財物三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適乙○○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動賭博機具三台,並於「虎豹小霸王第二代小瑪莉」取出賭資三千零二十元,於「劍龍小瑪莉」二台取出賭資合計五千二百五十元,及於「虎豹小霸王第二代小瑪莉」之退幣箱內取出,屬乙○○之賭資一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小霸王第二代小瑪莉」一台、「劍龍小瑪莉」二台,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合計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乙○○之賭資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漏論被告甲○○、丁○○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然事實欄業已記載該事實,無礙於該罪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前開之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丁○○、乙○○等分別先後多次賭博犯行,被告丙○○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丙○○、甲○○、丁○○所犯前開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台數,犯罪時間甚短、及其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小霸王第二代小瑪莉」一台、「劍龍小瑪莉」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八千二百七十元,被告乙○○於退幣箱內之賭資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分別與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及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由被告丙○○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所經營之「炘吉祥超市」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被告甲○○、丁○○分別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虎豹小霸王第二代小瑪莉」一台、「劍龍小瑪莉」二台,機具下方並有退幣孔,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丙○○、甲○○、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甲○○、丁○○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等雖有擺設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但並沒有抽頭營利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丙○○、甲○○、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賭博獲利均是平分,並無抽頭情事。又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每次押注一元,若押中可得五倍至一百倍賭金,不中,則投入之金錢即被吃掉,並無其他抽頭金等語屬實。堪信被告丙○○、甲○○、丁○○等前揭所辯無抽頭情事,得以採信,則其等即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丁○○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丁○○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