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台灣武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藤公司)之貨車司機,平素負責武藤公司貨品之運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武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武藤公司之廢紙欲前往廢紙廠,而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往埤頭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寮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道路兩旁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適有 顏清富 由斗苑路二段二九六巷騎乘腳踏車出來,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欲斜向穿越斗苑路至對向中寮路,即貿然侵入斗苑路由東往西方向專供汽車通行之內側快車道,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遇此狀況未及煞避,自後追撞顏清富所騎乘之腳踏車,顏清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外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致胸腔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顏清富之子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暨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武藤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使被害人顏清富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附卷可稽。稽之前述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有撞擊之痕跡,左側後照鏡並掉落於斗苑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近對向車道處,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則倒置於斗苑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過中寮路口行人穿越道近中央分隔島旁且後輪撞損,斗苑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左側地面並遺留有腳踏車刮地痕十二點三公尺,被害人身著之拖鞋、帽子並散佈於刮地痕之前,足徵車禍當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由東往西方向之斗苑路二段內側快車道上,被同向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後方撞及;再觀諸前揭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禍現場斗苑路二段與中寮路口東西二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肇事後現場並未有任何煞車痕跡,又被告 復自承渠 當時經過該處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迨見被害人之腳踏車時,已不及煞避等語,其顯有疏失,自不待言。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該會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武藤公司之司機,駕駛貨車為其平素之業務,是其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投注更大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係受僱於武藤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此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其上明確載明報案人確為被告無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過失程度、過失原因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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