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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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查兩造係夫妻,原告甲○目前沒有職業,被告乙○○婚後常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將原告右手上臂內側、左手腕小指側毆傷,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將原告上唇外側、右下唇內側、右頰、左肘、左脖、右側頸、兩手前臂、左臗骨區、右腕、右手指多處毆傷,嗣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右側耳鳴、頭暈。原告為避免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五八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再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多處瘀傷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原告不得已,再向鈞院聲請延長前揭保護令期間,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號通常保護令准予延長在案。無奈延長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並未罷手,又再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右側前臂瘀青及扁桃腺充血等傷害。凡此種種,足見被告已慣行毆打原告,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書影本六張、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一家護聲字第八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認有打原告,兩造係因收租賃的錢發生吵架、爭執而互毆,被告亦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買的不動產都在原告名下,兒子往生後領了新台幣一千萬元,原告拿了錢就離開,被告已一無所有。被告目前在電鋼廠工作,原告從未工作過,兩造均為國小畢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一家護聲字第八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被告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將原告右手上臂內側、左手腕小指側毆傷,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將原告上唇外側、右下唇內側、右頰、左肘、左脖、右側頸、兩手前臂、左臗骨區、右腕、右手指多處毆傷,嗣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右側耳鳴、頭暈。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五八號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再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多處瘀傷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八號通常保護令准予延長在案,但被告並未罷手,又再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右側前臂瘀青及扁桃腺充血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影本六件、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一家護聲字第八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有打原告,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一家護聲字第八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外辯稱兩造係因收租賃的錢發生吵架、爭執而互毆,被告亦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不能舉證其與原告有互毆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將原告右手上臂內側、左手腕小指側毆傷,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將原告上唇外側、右下唇內側、右頰、左肘、左脖、右側頸、兩手前臂、左臗骨區、右腕、右手指多處毆傷,嗣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右側耳鳴、頭暈,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在保護令期間仍繼續毆打原告二次,經原告聲請人延長保護令,被告仍在保護令延長期間,又毆打原告,足見縱使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被告仍無法停止繼續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兩造均為國小畢業,原告沒有工作,被告在電鋼廠工作,雖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均屬不高,但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