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本件系爭票款即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帳號九四七00號、票號S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七五號本票裁定確定,亦即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連同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合計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因支票跳票已為銀行拒絕往來,被上訴人為求保障債權而要求上訴人再簽發附表二之本票,此由本票發票日期係在支票發票日之後且金額相同即可得知,詎料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先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又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不察而重複為給付之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鈞院本票裁定後,上訴人仍未清償票款,而本票票款與系爭支票票款係不同之債權,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連同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之金額與本票金額同,只是出於巧合,系爭支票票款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是九萬元之借款加上其他貨款而得出,而本票票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亦為借款,現已無法得出如何計算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借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一0九0號支付命令卷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七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帳號九四七00號、票號SU0000000號、面額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之系爭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示竟遭退票,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連同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合計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因支票跳票已為銀行拒絕往來,被上訴人為求保障債權而要求上訴人再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詎料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先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又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不察而重複為給付之判決,故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及屆期未獲上訴人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連同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合計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因支票跳票已為銀行拒絕往來,被上訴人為求保障債權而要求上訴人再簽發附表二之本票,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先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又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票票款與系爭支票票款係不同債務等語。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出於同一之基礎原因關係,並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一0九0號支付命令卷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七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結果,系爭支票連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合計金額確為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核與附表二之本票金額相符,且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確係在系爭支票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之後,堪認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確係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兩造間有以本票債務消滅支票債務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事主張支票債務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出於不同之債權云云,雖提出借款明細表為佐,然並未能由借款明細表中說明系爭支票債權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何以為不同之債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採信。系爭支票既因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而消滅,且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七五號卷宗可稽,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事主張系爭支票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系爭票款,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蔡紹良~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備註│├──┼────┼─────────┼─────┼───────────┤│一│89.6.20.│五萬元│SU0000000│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二一0九0號駁回│├──┼────┼─────────┼─────┼───────────┤│二│89.7.15.│八萬八千元│SU0000000│同右│├──┼────┼─────────┼─────┼───────────┤│三│89.7.20.│九萬元│SU0000000│同右│└──┴────┴─────────┴─────┴───────────┘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備註│├──┼────┼─────────┼─────┼───────────┤││89.7.20.│三十二萬三千六百│CH341660│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三十元││二八七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