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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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 張蕙美 被告 盧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至106年支付兩造之長子 盧仕軒 學費新臺幣(下同)每學期5萬元共6學期、生活費每月8,000元共30個月、房租每期23,000元共4期、健保費每月490元共30個月、電話費每月500元共24個月,支付兩造之長女 盧采立 學費每學期25,000元共4學期、生活費每月6,000元共30個月、健保費每月490元共24個月、水電管理費每月500元共30個月、電話費每月300元共30個月,支付兩造之次子 盧仕穎 學費每學期25,000元共7學期、生活費每月8,000元共36個月、住宿費每期7,000元共7期、健保費每月490元共36個月、電話費每月300元共36個月,綜上,原告共支付盧仕軒658,700元、盧采立315,760元、盧仕穎540,440元,總計1,514,900元(目前尚有扶養兩名),既已清償扶養之額度,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字第14267號(本院按:應係106年度司執字第142467號)兩造間扶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伊已將伊所代為領取之強制執行款466,667元、466,667元、466,666元各給付給三名子女盧采立、盧仕軒、盧仕穎,關於大恩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三名子女各六分之一部分,伊已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當初兩造所訂離婚協議書業約明,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且原告要將上述現金及房地分配給三名子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46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核閱屬實,該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針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足當之),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三)又查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係依兩造離婚協議關於原告應分配財產予子女之約定內容,判命原告應將140萬元平均分配給付予兩造子女盧采立、盧仕軒、盧仕穎,故原告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給付子女各項生活費之事實,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況被告業陳明前開執行案件已執行終結,其已將所領取之強制執行款各給付466,667元、466,667元、466,666元予盧采立、盧仕軒、盧仕穎,且有被告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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