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12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錫鎮 相對人 李金霞 債務人 賴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金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賴慶偉對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8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賴慶偉於102年9月2日邀同相對人李金霞擔任保證人向大眾銀行借款12,350,000元,借款期限至132年9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07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共12,082,45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綜合歸戶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103-2│1,939.00│10000分之96│└─┴───┴────┴───┴───┴──────┴─────┴──────┘┌─┬──┬───────┬────────┬────────────┬────┐│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5143│臺中市南屯區黎│住家用、鋼筋混凝│9層:101.90│陽臺:18.49│全部││││明段103-2地號│土造、14層││雨遮:3.65││││├───────┤│││││││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582號九樓││││││││之9│││││├─┴──┴───────┴────────┴──────┴─────┴────┤│共同使用部分:黎明段5184建號,7,66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含停車位編號8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