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江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6號(105年度偵字第1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難收矯正之效,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非微,且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5年8月12日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該案告訴人 陳俊諺 、 彭芝芹 給付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算,至111年12月2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
7年4月23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件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上開後案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前、後案所犯之二罪,固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寓有加強對因車禍案件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而其後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因飲用酒類後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失去安全駕駛能力,故以刑罰抑止此類行為以保障多數用路人之安全,此二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該二罪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罪質互殊,犯罪型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屬迥異。
㈢又,受刑人有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詎其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23日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受刑人於後案中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輕刑,併諭知法定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於接獲後案之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後,遵期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亦給予其機會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甫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核閱後案執行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對法律義務尚非嚴重忽視,法敵對意識亦不高。另由受刑人前於99年間經法院科以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迄至再犯上開前、後二案,實已相隔多年以觀,足見刑之宣告對其確具有一定之效果,其後案之發生似屬偶發。從而,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未達重大之程度。
㈣甚且,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迄今其仍遵期履行前案緩刑所宣告之條件即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各該和解金予該案告訴人陳俊諺、彭芝芹,刻正履行至108年1月乙期,且至今未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此經本院電話詢問前案告訴人陳俊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衡諸受刑人除上開後案以外,其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依前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有別、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及反社會性、刑之宣告對之有一定拘束力、現仍積極履行前案宣告緩刑條件之態度,及迄今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以觀,本院尚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該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後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後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