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原告 胡文德
胡文卿 胡文科 胡文元 胡文生 胡麗花 胡麗娟 楊黃玉蓮魏連花 黃澄欽 黃澄帆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黃國洲
黃國益 黃麗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原告 黃仁勇
黃惠玲 黃河村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黃樹 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上列原告20人與被告 黃献卿 、黃詩婷、 黃慈容黃珮柔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計算式見附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拾萬零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扣除先前已繳裁判費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尚應補繳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計算式:105,192-13,771元=91,421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2),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樹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雖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請求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依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補正繼承登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456平方公尺(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000元(即該土地每平方公尺107年起訴時的公告地價50,000元/平方公尺)×12/24(即被繼承人 黃樹應 有部分)×39/42(即原告合計的應繼分)=105,857,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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