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 許麗鳳 被告 蔡月梅
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544-A(面積2.50平方公尺)及1544-C(面積0.97平方公尺)、同段1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545-A(面積0.3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另將同段1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1542-A(面積8.33平方公尺)及1542-C(面積24.7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有使用權之原告。經核原告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而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地號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查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元,另同段1545地號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869元【計算式:﹝(2.5+0.97+8.33+24.79)×6300﹞+(0.32×1100)=230869】。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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