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原告 褚素金 被告 陳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1,720元,約定分別於78年7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清償,並立有借據及本票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及本票4紙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2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