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范紀唐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徐范瑞琴
范紀鎮 范紀成 范紀明黃月清 范紀茂 范淑慧 范紀坤 徐瑞蘭 范紀環 范純聖 范紀亮 范紀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多年,無法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予以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今僅需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就其分別共有之土地,即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及相關規定處理,以求單純並簡化處理程序,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並聲明:准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本件被告 范黃月清 、范紀茂、范淑慧、范紀彩,於本院調解程序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其餘之被告迄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案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多年,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235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即應有部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間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維持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兩造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繼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竹縣○○○鎮○○○段│451地號│359│公同共有││││││││1分之1│├──┼───┼────┼───┼────┼──────┼────┤│2│新竹縣○○○鎮○○○段│599地號│1014│公同共有││││││││1分之1│├──┼───┼────┼───┼────┼──────┼────┤│3│新竹縣○○○鎮○○○段│1338地號│68│公同共有││││││││1分之1│├──┼───┼────┼───┼────┼──────┼────┤│4│新竹縣○○○鎮○○○段│1339地號│10│公同共有││││││││1分之1│├──┼───┼────┼───┼────┼──────┼────┤│5│新竹縣○○○鎮○○○段│1434地號│327│公同共有││││││││1分之1│├──┼───┼────┼───┼────┼──────┼────┤│6│新竹縣○○○鎮○○○段│1435地號│550│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比││││例)│├──┼───────┼──────┤│1│被告徐范瑞琴│二十分之一│├──┼───────┼──────┤│2│被告范紀彩│十二分之一│├──┼───────┼──────┤│3│被告范紀鎮│十二分之一│├──┼───────┼──────┤│4│被告范紀成│二十分之一│├──┼───────┼──────┤│5│被告范紀坤│二十分之一│├──┼───────┼──────┤│6│被告范紀明│二十分之一│├──┼───────┼──────┤│7│被告范黃月清│十六分之一│├──┼───────┼──────┤│8│被告范紀環│十六分之一│├──┼───────┼──────┤│9│被告范紀茂│十六分之一│├──┼───────┼──────┤│10│被告范淑慧│十六分之一│├──┼───────┼──────┤│11│被告范純聖│十二分之一│├──┼───────┼──────┤│12│被告范紀亮│八分之一│├──┼───────┼──────┤│13│被告徐瑞蘭│二十分之一│├──┼───────┼──────┤│14│原告范紀唐│八分之一│└──┴───────┴──────┘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被告徐范瑞琴│二十分之一│├──┼───────┼────────┤│2│被告范紀彩│十二分之一│├──┼───────┼────────┤│3│被告范紀鎮│十二分之一│├──┼───────┼────────┤│4│被告范紀成│二十分之一│├──┼───────┼────────┤│5│被告范紀坤│二十分之一│├──┼───────┼────────┤│6│被告范紀明│二十分之一│├──┼───────┼────────┤│7│被告范黃月清│十六分之一│├──┼───────┼────────┤│8│被告范紀環│十六分之一│├──┼───────┼────────┤│9│被告范紀茂│十六分之一│├──┼───────┼────────┤│10│被告范淑慧│十六分之一│├──┼───────┼────────┤│11│被告范純聖│十二分之一│├──┼───────┼────────┤│12│被告范紀亮│八分之一│├──┼───────┼────────┤│13│被告徐瑞蘭│二十分之一│├──┼───────┼────────┤│14│原告范紀唐│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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