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3304、140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106年度緩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昌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304、140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2日確定,107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永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304、140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日確定,107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304號卷第10頁背面),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UNDERARMOUR、UA商標圖樣)、美商 昂德亞摩 公司(UNDERARMOUR)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份(UNDERARMOUR商標圖樣)及仿冒商標商品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6至28頁、保二刑二字第1060063146號卷第22、24、26至30、4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
┌─┬───────────┬───┬─────────┐│編│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備註││號││││├─┼───────────┼───┼─────────┤│1│仿冒UA(UnderArmour)│1件│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商標圖樣之背心││務警察總隊106年度│││││保管字第1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買)│├─┼───────────┼───┼─────────┤│2│仿冒UA(UnderArmour)│3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商標圖樣之衣服││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6年度保管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法務人員 梁惠璽 │││││基於蒐證目的所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