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原告 葉秀鑾劉阿星 之繼承人
劉淦維 即劉阿星之繼承人 劉縉帟 即劉阿星之繼承人 劉晏茹 即劉阿星之繼承人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暢晟 即劉阿星之繼承人被告 劉哲仁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里○○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31年即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嗣於68年由訴外人劉阿星之姊夫 呂榮章 向前手 許火爐 買受系爭房屋,再於71年間由呂榮章出售予訴外人劉阿星,而原告等人為劉阿星之繼承人,自71年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劉哲仁於93年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獲勝訴判決且業已確定在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卻於將近14年後即107年,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按「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房屋自31年即興建完成,直至93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為止62年期間,系爭土地上之全體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系爭房屋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即已明示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勘可認定;又自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獲勝訴判決起,至被告於107年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日止,此段期間原告即債務人之一劉暢晟已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目前原告劉暢晟已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分之13,約167.2平方公尺(約51坪);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4
8平方公尺(約45坪),則原告劉暢晟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已超越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一人以外,均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劉暢晟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原告劉暢晟業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107年度竹簡調字第
457號)。準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及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有權占有。
(四)被告身為一地政士,亦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95年4月7日,偽以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之「處分之被授權人代表」,與訴外人劉阿星成立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之買賣契約,訴外人劉阿星教育程度不高,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拆除,亦未察覺該買賣契約上並無其他共有人之簽名,甚至無被告之簽名,訴外人劉阿星卻前後共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後竟以訴外人劉阿星未再給付買賣價金為由,遲不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一事;又原告等事後詢問該買賣契約上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卻稱從未授權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一事,亦未曾收受買賣價金,顯見,被告之行為已涉嫌刑事詐欺罪嫌。又原告等為求被告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曾向被告表示欲買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詎被告初次開價一坪2萬元,第二次一坪3萬元,第三次開價將近5萬元,原告等實在無資力買受。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885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星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星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而為請求,訴外人劉阿星於該案雖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然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訴外人劉阿星應拆除上開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原告劉晏茹等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在被告對訴外人劉阿星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則被告與訴外人劉阿星間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繼受人地位之原告劉晏茹等人,亦有效力。前案訴訟既已確認訴外人劉阿星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訴外人劉阿星之繼承人即不能以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更行爭執。
(二)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除被告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之位置興建房屋使用,但為被告所否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無從僅購買部分持分即得任意使用收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排除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原告並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從僅因小部分持分共有人之同意而得任意使用收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本件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後並未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興建房屋使用收益,且多數共有人亦具狀陳報(均已檢附於本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457號卷),原告及其家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就擅自占用土地;原告劉暢晟辦理持有持分,也沒有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共有人沒有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原告及其家人擅自占用臨路土地,確定判決後也不拆除,原告起訴狀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劉哲仁1人以外,均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原告劉暢晟已向本院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鈞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457號案)而據為提起本件訴訟,然該案亦經原告劉暢晟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訴訟,則本案前揭主張亦失所附麗。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阿星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被告收受部分價款云云,然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其賣主並非本件被告,而係 吳朝本吳春生莊仁財葉木火 。復且,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賣主簽名、用印。更遑論,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係記:甲方(買主)按前款規定支付乙方價金若有超過二期未按約定繳納即為違約,乙方(賣主)得沒收已付之價款,並得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既稱僅繳交部分價款,則依其所稱之買賣契約,買主未按約定繳款即為違約,賣主本得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對於強制執行而為異議,亦顯無理由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星與被告前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訴請本院於94年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阿星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交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於94年9月20日確定。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現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返還土地民事執行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已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3,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參考)。
據此,原告之一劉暢晟雖於前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而成為共有人,惟原告欲對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原告取得共有人身分,即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之事實,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之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885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臻明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取得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收益上揭確定判決所命應返還土地之證明,自難據以排除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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