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柒陸捌公克、淨重零點壹貳柒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忠旋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107年8月12日晚間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7年8月15日上午4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日、時許」;最末行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第59頁、第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乙份(見107偵19919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3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7頁、第11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8月15日上午4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嗣後雖供陳記憶不清,然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尤其人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某些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被告雖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有所差距,惟人之記憶難免有所錯置,被告所自承施用之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故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107偵19919卷第1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偵19919卷第9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68公克、淨重0.127
3公克、驗餘淨重0.125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手機已發還,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被告潘忠旋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雙城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1包(淨重0.1273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忠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之自白│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107│於被告身上查得毒品海洛因│││年10月3日北榮毒鑑│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潘忠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3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盧慧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