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劍前與000時有糾紛,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5時許,000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因見周劍在該店外遂上前理論;詎雙方意見不合而生口角爭執,周劍憤怒之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000之頸部並出手毆打000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000受有頭部外傷、嘴唇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周劍復 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比我更變態」、「跟你這種變態分手是早晚的事」之不雅言詞辱罵000,足以貶損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 周劍固 坦承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000發生糾紛,並出手抓住告訴人的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後,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3下,辱罵告訴人「你比我更變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犯罪事實所載之事並非在
105年10月29日所發生,故告訴人的傷勢並非伊所造成,是告訴人先罵伊是變態等語,資以抗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出手抓住告訴人的
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後,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3下,辱罵告訴人「你比我更變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000於偵查中、證人000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10月30日診字第105103000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犯罪事實係在105年10月29日發生,故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所造成,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DCARD網頁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經過敘述甚詳,且經本院輸入該網頁之網址,顯示該網頁之內容為105年11月8日所刊登,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稱之106年4月相去甚遠,如非於105年11月8日本件事實已然發生,殊無可能早在當時即可寫出與本件犯罪事實高度相同之內容,且該網頁之標題即已寫明「急徵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在內文中表示案發時間為10月29日,衡情如欲徵求他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必定將寫上正確之案發時間、地點,否則無法達其徵求影片之目的,是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事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無訛。又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抓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後,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2、3下,當時告訴人為背部著地等語明確,揆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嘴唇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核與被告所自承之毆打部位及告訴人摔倒時背部著地之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於105年10月30日1時31分即至大同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10月30日診字第105103000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上開傷勢,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行為所導致甚明。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掐住告訴人脖子並加以毆打,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於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之際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㈢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
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毆打伊,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然觀諸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她(告訴人)把眼鏡跟包包放地上一付要跟我打架的樣子,他就向我衝過來,我就順勢把她脖子掐著」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沒有毆打000的身體,是000衝過來要打我,我當時見機捉住000的頸部,以阻止他接近我」等語,是除被告一己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將要毆打被告;再觀諸證人000於本院調查中所述:「000對周劍說不要接近000,周劍回答說他跟000聊天並沒有作什麼,後來周劍與000就有口語上的衝突,之後兩人就越站越近,當時我跟周劍是坐著的,000在跟周劍講話的過程中,就越走越近」、「000跟周劍講話過程中,看起來是質問加辱罵,000的臉就離周劍越來越近」等語,揆諸證人000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與被告、告訴人均係朋友,且案發當時證人亦係與被告一同聊天,足見證人與被告有一定之情誼,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爭執時,因爭執之故而向被告走近,並非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衝過來一付要跟伊打架的樣子」,益徵於被告動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時,並非告訴人已然或將要毆打被告,而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伊沒有說「跟你這種變態分手是早晚的事」等
語,然被告對告訴人說「跟你這種變態分手是早晚的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000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確實記得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口出此言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說「跟你這種變態分手是早晚的事」等語。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在麥當勞速食店外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跟你這種變態分手是早晚的事」、「你比我更變態」等詞語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在社會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貶損,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係侮辱告訴人之用語甚明,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如何爭執,被告欲與之理論,仍不得任意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言語為之,是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為明確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係故即仗勢自身生理優勢,濫用暴力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並率爾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