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自訴人購買成衣一批,價錢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六百十元,另積欠自訴人五月貨款二萬四千元。被告另於同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路○段○○號自訴人住處,以其須現款週轉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交自訴人收執,且被告言明二個月後清償,詎被告於同年七月一日惡意結束營業,行蹤不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及借款,且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自訴人購買成衣積欠貨款及借款並所簽發支票未兌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向自訴人批發成衣販售,均開一個月期的支票,皆有兌現,後因服飾經營不善,無法還錢,且目前已與自訴人和解分期付款中,並非有意詐欺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自訴人批發成衣販售已有多年,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自訴人且稱:被告以前所批發成衣均未跳票,只有這次未兌現,再被告說因房屋、汽車貸款,因基於朋友間之關係才借他錢,借錢並未施用詐術等語。參以被告向自訴人批?成衣所積欠之貨款及此次之借款,被告均簽發支票支付或簽發同額之本票交由自訴人收執等情,此有支票及本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向自訴人批發成衣及借款之初,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也未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言,其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應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借款、貨款之民事糾葛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