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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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參加自訴人乙○○所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計二十五名之互助會一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得標取得會款共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舉家潛逃,而不再續繳會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標取會款後,未續繳死會會款並避不見面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未續繳會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會款之意思,辯稱:伊因與他人有訴訟糾紛,恐家人遭遇不測方舉家遷移躲避,且又遭人倒債經濟困難,才未續繳會款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稱「被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以三千元得標,標走後,又繳了四次會款,到八十九年五月就沒有繳了」(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參加本件互助會一共繳了三次活會款四次死會款(其中得標該次未繳),而按被告果欲於跟會之初或標會之時詐騙自訴人,當於開始即以高額標金標取會款後一走了之,且不再繳納死會會款才是,故認被告當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方有續繳四次死會會款之行為;又互助會款係按月履行之債務,本件互助會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所載,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可知該互助會尚有十四個月(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九月)才結束,今被告僅欠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之會款,其亦不因欠繳三期會款而負有就全部債務一次履行完畢之義務,是後續之十四次會款被告是否仍不繳納,猶不可知,故非能僅因被告三次會款未繳,即遽認其不再續繳未屆期之會款,並因而擅斷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況被告於接到本院通知即按時到庭應訊,其亦無走避難以找尋之情形。因認本件應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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