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認罪之刑事準備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個月」,且為保護思慮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上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猶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另被告業與被害人父親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相關資料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父親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被害人父親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1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0925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未成年人,透過網際網路上之交友軟體「SKOUT」結識。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09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或臺南市○區○○○街0號「納多利汽車旅館」,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3次。嗣因甲○之父即代號AC000-A10925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發覺甲○前揭情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曾對甲○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與甲○性交時,並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其父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與甲○間透過通訊軟體互傳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與甲○性交時,並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惟此與證人甲○偵查中所述「(問:被告當時知道你幾歲嗎?)知道,第一次結束後,我就有問他我看起來像幾歲,他就說不是18歲嗎,後來我就說我是15歲。」等語尚有未合,所辯即難遽採。且據卷附被告與甲○間透過通訊軟體互傳之訊息紀錄可知,甲○曾傳送「哈囉我在那邊出生的」、「你高二的時候」、「你是叔叔呀」、「張叔叔」、「你大我17歲欵」、「還敢自詡哥哥啊」、「我七點要到學校」等語,而在此等對話過程中,被告對於甲○之年齡並無任何詢問、質疑,益徵證人甲○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首次性交結束後,即知悉甲○當時年齡一情,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以被告曾對被害人甲○實施4次性交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參照)。證人甲○證稱其係在首次與被告性交後,方向被告陳明當時年齡一節,既如前述,則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甲○間首次性交行為,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性交時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基於與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而屬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