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
原 告 張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