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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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昌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江昌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江昌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時,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昌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並有包裝袋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