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沈上傑 被上訴人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歐陽民崇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 馬幼竹 變更為廖超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前委由○○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
11月7日向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REBRICKS(下稱「耐火磚、鎂碳磚」)乙批(報單號碼:AE/00/4544/102
5號),報單項次第4項原申報規格210×140/160×100m
m,重量共8,920KGM,單價FOBUSD0.9/PCE。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規格為210×135/165×100mm,重量共11,160KGM,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放行貨物。嗣據查價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5項全部改按FOBTWD25/KGM核估完稅價格,審認被上訴人就第4項貨物部分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重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906元,及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合計53,834元(包括進口稅34,642元、營業稅19,05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9元),總計67,74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就鎂碳磚完稅價格參核之依據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之電腦價格檔,惟未就「價格」部分實體調查,盡信專業商之建議,而專業商所稱之合理行情價格,係指終端銷售價格,不可作為完稅依據。另調查稽核組曾經委請駐外單位函詢出口商,已得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回覆,上訴人仍執著於「合理懷疑」與「洽詢專業商得合理行情價格」,逕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未對於該等有利事證予以斟酌,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㈡本案來貨係定型、成品環保磚,有實際重量、理論重量、尺寸公差、理化指標數值之差異,應以PC、塊單位來計價,被告以KG、噸單位計價,並直接以單位換算均值,造成邏輯誤謬。由於產業類別不同,鋼鐵鋼材種類眾多,本國大鋼鐵廠為符合國際鋼品需求,依窯爐大小、形狀,大量且長期使用本通案貨物多年,其他鋼鐵廠也採用本貨物規格,早已成為規格化商品。因為市場區隔、回收再製之貨源不穩定,所以終端通路商只選擇「豐興鋼」、「榮鋼」為銷售對象,並非特定客製磚、異形磚。㈢中國大陸產製與國內製造廠進口原料產製者,無論質地、價格、使用層面皆有不同,兩者成本上有顯著差異,故調查稽核組核定單價FOBTWD25/KGM係指專業商進口國際原料,在國內加工產製的成本,並非被上訴人自大陸進口成品環保鎂碳磚之交易價格。又本案係棄磚回收再製成之新品磚,與採全原料電熔鎂製成新品之成本不同,即便被上訴人來貨為新品磚,採全新原料製成,電熔鎂以USD250/噸計算完稅價格,也不超過TWD15/KGM,上訴人依據網路資訊核估本案完稅價格為
TWD25/KGM,與實情不符。㈣報單項次第4項係誤植尺寸,並非虛報規格,210×140/160×100mm與210×135/165×100mm係一樣用途、體積與價格,因同為梯形,係產品於轉彎處之接縫設計,所以135/165、140/160、145/155其長、高相同,寬度部分合計為300mm,並非虛報規格。本產品確為規格化產品,被上訴人長期自同一出口商進口該2尺寸,供國內大廠使用,其鋼材成品仰賴外銷出口,若非規格化商品,如何按國際市場製作鋼材。另被上訴人與「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並非公司法上之關係企業,而是業務合作之關係,且與「全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由公司」)、「鼎寰有限公司」(下稱「鼎寰公司」)亦無關係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行政罰法施行後,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故外國出口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亦視為進口商之過失。又被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本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報關前,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實難以無故意、過失而辭其責,故被上訴人怠於申請查明貨物現況,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致生違反貨物通關誠實申報之義務。㈡本案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⒈系爭報單上第1項至第5項進口貨物單價,若按重量計價,其第1項至第3項單價皆為FO
BTWD3.46/KG,第4項、第5項單價分別為FOBTWD3.65、3.33/KG,而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與石墨,依本案國外出口期間之國際行情報價及報關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各為TWD28.05至31.67/KG與TWD28.66至43.7/KG,惟被上訴人申報之原料價格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消費用,合計約為TWD28.19至32.56/KG,故本案原申報成品鎂碳磚之價格遠低於其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價格,顯不合理。⒉依其他廠商自同一產地進口相同貨品,經查證結果,進口貨品原申報價格介於TWD27.33至50.46/KG之間,本案報單項次第1項至第3項、第4項、第5項單價每公斤分別為FOBTWD3.46、3.65及3.35,與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貨品之價格相較,差距7倍以上。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匯款至中國供應商SHANDONGKAILAIINTERNATIONALTRADECO.,LTD(下稱「中國S商」)之款項共2筆,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匯款2筆之合理說明,故無法證明其原申報之金額即為其實際交易金額。㈢本案不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系爭貨物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材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且查無國外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業經核定之相同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核估完稅價格,爰無關稅法第31條及32條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顯然係以集團操作之經營模式,將低報之貨物價格,在控制下逐步墊高後,再以實際市場行情價格售予真正使用者,故被上訴人與鼎寰公司間之國內發票不得作為核估來貨完稅價格依據,不符關稅法33條「售予無特殊關係」之規定。㈣本案同時期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鎂碳磚,申報價格介於TWD27.33至50.46/KG,若按成本分析,其價格應為TWD28.19至32.56/KG。本案因無關稅法第29條及同法第
31條至第34條之適用,爰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諮詢意見12.1,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合理方法核估本案來貨完稅價格,爰本案經洽請專業商憑實際來貨所取樣品提供合理行情價格為FOBTWD25/KG,因該合理行情價格與上開其他廠商之耐火磚之申報價格及製作耐火磚之成本十分吻合,從而據以按
FOBTWD25/KG核估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且是否虛報悉以進口報單與實際到貨經查驗或鑑定結果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規格、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規格、重量」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適用。」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reBricks」鎂碳磚(進口報單號碼:AE/00/4544/102
5號),其中第4項原申報規格210×140/160×100mm,重量共8,920KGM,單價FOBUSD0.9/PCE,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規格210×135/165×100mm,重量共11,160KGM,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自堪認定。又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口人於貨物到港存放貨棧尚未報關之際,得向海關申請察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再據實申報,被上訴人怠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察看到港貨品內容,致生本件違章情事,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㈡按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29條及第42條規定,並非要求海關必需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倘海關仍具合理懷疑,即可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惟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所謂「合理懷疑」,係經海關查證後,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海關得主觀任意認定;且海關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稅法既依循國際規範為上開規定,則其主管機關尤其職司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機關,自應將國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之科技建檔,提供進口貨物人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以供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
1日至102年2月29日止,匯至中國S商之款項計2筆,分別為100年11月23日USD8,851.50及101年1月31日USD14,424.75,較其進口報單申報金額計USD4,635為高,及系爭貨物申報價格與同期間(100年9月至101年1月)相同貨品(稅則號別0000000000)相較偏低與系爭貨物主要成分氧化鎂及石墨於出口期間之國際行情報價即在USD24.19~
28.56/KG為由,認定本案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發票,業經外國供應商即中國S商函覆上訴人屬實,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乙節,亦已提示足資勾稽之匯出匯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匯水單/交易憑單、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佐證,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及舉證逐一審查加以釐清,然上訴人未詳加查核,逕以訴外人 覃淑玲 未配合調查、被上訴人匯出款項較進口報單申報金額為高,及系案貨物申報價格與同期間相同貨物相較偏低與系爭貨物主要成分之國際行情報價即在USD24.19~28.56/KG等為由,即遽認系爭貨物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尚嫌率斷,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㈣本件系爭貨物依進口報單所載單位換算,每個(塊)鎂碳鏄約重7.2公斤,再以上訴人換算之單價每公斤分別為FOBTWD3.46、3.65及3.35計算,本案來貨被上訴人所申報之鎂碳磚每個(塊)單價為FOBTWD24.91、26.2
8、24.12,而被上訴人係以每個(PCS)50元、60元售予鼎寰公司,鼎寰公司再以每個(PCS)60元、62元售予鈺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和公司」),鈺和公司最後再以每個(PCS)248元、291元售予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附於訴願卷可稽。上訴人雖查得被上訴人輔佐人 江淑惠 於100年間是鼎寰公司員工,然被上訴人公司與鼎寰公司間是否具有關稅法所規定之「特殊關係」,及另案之安禾利公司所稱鼎寰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員工、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為「關係企業」,是否符合關稅法所規定之「特殊關係」,遍查全卷均無上訴人就此方面之調查資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輔佐人江淑惠於100年間是鼎寰公司員工,即認符合關稅法第30條規定,遽認本案原報關提供之第一手國內銷售發票,不適用關稅法33條之規定核估來貨完稅價格,亦嫌速斷,難認有據。㈤依前所述,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上訴人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上訴人自不得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於法自有未合。
原處分(復查決定)據以補徵進口稅費53,834元即難謂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由上訴人重新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據而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㈠本案自復查、訴願乃至行政訴訟之答辯,均一再檢具客觀可信之證據,指出被上訴人低報貨價之事實,該等問題亦請被上訴人及鈺和公司出面說明,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鈺和公司匯款原因,而鈺和公司也未出面說明,本案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查辯書均載有相關論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爭點,上訴人亦逐一答辯在案,基於被上訴人報價偏低之事實至臻明確,而上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質疑事項,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合理說明及解釋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上訴人爰依法視本案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符合國際關稅估價精神,亦符合同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綜此,上訴人據客觀資料,按證據法則依法覈實辦理,適法允當。況本案並非依據同法第13條對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之案件,而係按同法第18條第2項之案件,原判決引用法條有誤。㈡法院要求海關必須運用現代科技提供進口貨物人出口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雖屬善意,但其實已經誤解並悖離交易價格作為核課關稅之精神,因不肖進口人若在貨物進口前即能查得其他進口人之最低申報價格,將以該價格報關,從而發生「劣幣逐良幣」之不公平競爭現象,且查同一稅則號別之貨物不只一種,進口人對於相同貨物又會以不同貨名、代號、型號……申報,目前海關係以人力在相同稅則號別資料中,篩出特定進口貨物之價格以作比較,直接正確提供出口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實際上尚難實現。另查進口貨物數量龐大,海關抽審抽驗報單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不肖業者一旦低報貨價未被查獲,即會被引用,並產生不斷低報之惡性循環結果,對於國稅之確保頗具威脅,公開價格實屬不宜,世界各國海關亦無採行先例。再查,依據關稅法第12條之規定,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罰。本案法院要求將報關資料直接揭露給進口人知悉,現階段技術無法實現,國際規範及法令規定亦不允許,原判決顯有誤解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立法原意情形。㈢中國S商第一時間並未回應駐外單位之查詢,其後提供給駐外單位之商業發票,應係被上訴人事後提供給中國S商轉交,其證在該轉交之商業發票所載第4項尺寸,已按我國海關查驗結果修正,明顯與原申報檢附之商業發票不同,由於國外出口商不可能知道國內海關修正報單第4項尺寸,所以該中國S商提供之商業發票,自然不會是出口商留存之原始文件,出口商既配合被上訴人轉交該商業發票,其言已不可信。按「進口貨物關稅估價手冊」第伍章第五點調查程序之第(三)項第1款第(4)目規定,本案既已另查有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低報貨價之行為,即應改按其他查價程序辦理。又本案調查程序均係屬有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均予審酌,其說明為何不可採亦均已答覆在案,法院未詳加審度,稱本案為逕以覃淑玲未配合調查、被上訴人匯出款項較進口報單申報金額為高,及系案貨物申報價格與同期間相同貨物相較偏低與系爭貨物主要成分之國際行情報價即在USD24.19~28.56/KG等為由,即遽認系爭貨物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係屬率斷,誤解關稅估價之立法原意。㈣本案於100年12月5日交付調查完稅價格,並於101年5月4日完成調查作業結案(調查稽核組第00-00000號檔卷可稽),根據該報告內容及附件,被上訴人輔佐人江淑惠於100年6月8日之談話紀錄及101年1月16日寄至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總局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已坦承廣合公司、安禾利公司、全由公司及鼎寰公司全為關係企業,其後在復查完稅價格之調查案卷,訴願調查案卷、訴願答辯書、以及行政訴訟答辯狀內,上訴人均一再重複引述該調查內容,法院未予審酌,竟以輔佐人於102年行政訴訟時自曝之特殊關係,責成上訴人在之前101年的調查報告內需有此方面資料,顯然不可實現,原判決已然失當,蓋本案之特殊關係早有書面資料陳述,法院之言詞答辯,係再次論證被上訴人輔佐人之僱傭身分,也是一種特殊關係。本案經查證被上訴人確有低報貨價情事,並利用與其具有特殊關係之公司,在設計的合理利潤率下,逐步轉售墊高貨價,因此,被上訴人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自然不能用以計算完稅價格。倘此種特殊關係之操作模式被有心人一再利用,則關稅法第33條將反被利用來對付課稅機關,對於國稅之確保,洵屬不利,亦非本條立法之初衷。本案上訴人未採被上訴人提供之第一手國內銷售發票,均有所據,並非速斷,其理至明等情,並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查:原審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尚嫌率斷;主管機關尤其職司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機關,應將國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之科技建檔,提供進口貨物人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以供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被上訴人與鼎寰公司間是否具有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特殊關係,另案安禾利公司稱鼎寰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員工、其與被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是否符合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特殊關係,遍查全卷均無上訴人就此方面之調查資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輔佐人江淑惠於100年間為鼎寰公司員工,即認符合關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遽認本案原報關提供之第一手國內銷售發票,不適用關稅法33條之規定核估來貨完稅價格,亦嫌速斷,據而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判決主文記載「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觀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已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主文第二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一部敗訴之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已然矛盾,且第二項主文之諭知,亦未見原判決於其理由論述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何部分之訴,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再者,本件上訴人業已指明被上訴人低報貨價之事實,包括查得實付匯款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申報之貨價,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名貨物之價格遠高於被上訴人申報之價格,以及按國際原料行情推算之成本遠高於原申報之貨價,且曾函請被上訴人及鈺和公司出面說明,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鈺和公司匯款原因,鈺和公司也未出面說明等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完稅價格偏低,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發票,業經外國供應商即中國S商函覆上訴人屬實,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乙節,亦已提示足資勾稽之匯出匯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匯水單/交易憑單、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佐證,即予摒棄不採,核有調查及採納證據未符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判決再以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海關應將國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科技建檔,提供進口貨物人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供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有未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完稅價格之違誤。然查,如依原判決所持見解,強令海關應將進口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科技建檔,則因建檔之後,可能遭不肖進口人在貨物進口前利用查得其他進口人之最低申報價格,並以該價格據以報關,將發生劣幣驅逐良幣之不公平競爭現象。且按同一稅則號別之貨物不只一種,貨物進口人對於相同貨物又會以不同貨名、代號、型號等申報,依目前海關作業情形,係以人力在相同稅則號別資料中,篩出特定進口貨物之價格以作比較。又進口貨物數量龐大,實務上海關抽審抽驗報單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若有不肖業者低報交易價格未遭查獲,該價格將因建檔後迭為引用,產生不斷低報之惡性循環結果,恐將影響國稅之確保,故將交易價格公開,顯有不宜,且各國海關亦無採行此例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再者,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罰,如依原判決所持見解,公開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恐有致海關人員觸法之虞。是原判決適用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所持之法律見解,尚非允洽,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判決復以被上訴人與鼎寰公司間是否具有關稅法第30條第
2項所定之特殊關係,另案安禾利公司稱鼎寰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員工、其與被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是否符合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特殊關係,遍查全卷均無上訴人就此方面之調查資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輔佐人江淑惠於100年間為鼎寰公司員工,即認符合關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遽認本案原報關提供之第一手國內銷售發票,不適用關稅法33條之規定核估來貨完稅價格,有所違誤。惟按,依諸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意旨,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自為調查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僅以原處分機關就某事項未為調查認定,即將原處分加以撤銷。是本件即或如原判決所指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鼎寰公司間之第一手交易發票,是否因被上訴人與鼎寰公司間具有關稅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特殊關係,而不得採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未為調查,致事實情況不明,因本事件係撤銷訴訟,原審亦應本於職權自為調查認定,自不得徒以上訴人就此未為調查,即據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而率將原處分加以撤銷,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25條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