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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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張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4.第1、2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以102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見本院卷第25頁)。又於102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亦刊登於澎湖時報(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78頁),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等在世界各國分別以「adidas」、「PUMA」及圖等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所資料可稽。被告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2人分別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衣服及褲子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然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原告2人商標服飾商品之犯意,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即北辰市場內,以每件衣服390元及褲子59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上開原告商標之商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1年8月9日16時32分許,被告於前開地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註冊商標之衣服21件及褲子18件等39件商品、仿冒「PUMA」註冊商標之衣服26件及褲子3件等29件商品。為此原告2人依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商品平均價格200倍、約234.5倍乘以商品件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則依據被告於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述侵權商品零售單價為衣服390元、褲子590元,被告所售仿冒「adidas」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約為482元(計算式:(衣服390元×21件+褲子590元×18件)÷侵權商品總件數39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售仿冒「PUMA」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約為411元(計算式:(衣服390元×26件+褲子590元×3件)÷侵權商品總件數29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乘以200倍、約234.5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之金額各為96,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以:被告刑事案件已遭法院判刑4月,罰金12萬元,只還5萬元,且被告尚需扶養3個小孩,已入不敷出,被告明白己過且願意負責,但請考量被告已付出代價之情形下原諒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訂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2人分別以「adidas」、「PUMA」
及圖等多件商標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登記在案,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衣服及褲子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然被告未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即北辰市場內,公開陳列並販賣侵害「adidas」、「PUMA」商標之衣服及褲子,以每件衣服390元及褲子59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商標權。嗣於101年8月9日16時32分許,被告於前開地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註冊商標之衣服21件及褲子18件等39件商品、仿冒「PUMA」註冊商標之衣服26件及褲子3件等29件商品等語,業經被告於他案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自101年8月7日至8月9日於上開地點販賣上開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衣服及褲子,並遭警查獲扣得如上開原告所述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衣服及褲子(見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2號卷,下稱101年度偵字第72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2、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卷附被告101年8月9日警詢筆錄、「adidas」及「PUMA」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㈢又被告曾於100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28日為警查獲
止、以及100年7月某日起至100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止,2次非法販賣侵害「adidas」、「PUMA」商標之衣服及褲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豐智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以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381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智簡字第20號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本件被告曾有上開2次不法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並遭判刑之紀錄,足徵被告對「adidas」、「PUMA」及圖等商標權係經註冊登記之商標、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之情事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非法販賣仿冒「adidas」、「PUMA」等商標之衣服及褲子,顯係故意侵害原告2人之商標權,原告2人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業遭刑事判決確定並繳納罰金中、生活入不敷出、請原告2人原諒被告等云云,然尚不能阻卻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㈣原告2人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96,400元應屬合理:
1.原告請求被告分別依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約234.5倍賠償,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金額各為96,400元。查被告於他案警詢中自承:伊自101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以每件衣服390元、每件褲子59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衣服及褲子等語(見警偵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從被告自承販賣上開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衣服及褲子已有3日1節以觀,應足推認被告已販售上開仿冒「adidas」、「PUMA」註冊商標之衣服及褲子,已具相當期間。
2.至被告雖於他案同一警詢程序中陳稱:伊販賣上開仿冒「adidas」、「PUMA」註冊商標之衣服及褲子及仿冒NIKE、鬼洗註冊商標之衣服褲子共賣出約1萬元等語(見警偵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然除為警查獲並扣案之仿冒商品外,被告販賣上開仿冒「adidas」、「PUMA」註冊商標之衣服及褲子獲利之確實金額尚無從得知;本院審酌被告若順利出售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21件及褲子18件等39件商品、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26件及褲子3件等29件商品者,則被告販售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將獲利18,810元(計算式:390元×21+590元×18=18,810元),販售仿冒「PUMA」商標之商品將獲利11,910元(計算式:390元×26+590元×3=11,910元)。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態樣、侵害期間至少為自101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3天、被告販售商品單價、未出售商品預期得獲利之金額分別為18,810元及11,910元、原告2人所受損害等因素,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金額各為96,400元,尚稱合理,且未逾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範圍,應為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開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等之金額分別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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