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萱融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
趙家光 律師被告 黃雅卿
徐葵倫 許嘉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83號、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萱融部分撤銷。
洪萱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萱融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 陳勇國 名義申請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之炬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炬統公司,已於100年9月1日停業),由洪萱融擔任實際負責人,嗣於同年3月10日變更洪萱融為登記負責人;黃雅卿、徐葵倫分別係炬統公司之會計助理及行政人員,許嘉元為徐葵倫之夫,潘 彥竹 則任職於炬統公司擔任會計及法務人員。緣炬統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係由洪萱融透過 潘彥竹 商請陳勇國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陳勇國之名義承租上址房屋作為炬統公司辦公室,由炬統公司負擔押租金、每月租金及水電費等支出,嗣於100年3月10日炬統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洪萱融後,上址房屋租賃契約並未隨之更改,潘彥竹於同年5月18日離職後,慮及其友人陳勇國仍為上址房屋承租人而覺不妥,遂聯絡受房東 王鎮城 委託處理出租事宜之 王淑慧 表示欲終止租約,雙方原約定於同年5月19日在址設高雄市○○○路○○○號104房屋仲介公司辦理,王淑慧再與炬統公司聯絡。詎洪萱融為取回炬統公司所支出之押租金,及向潘彥竹索回挪用炬統公司之款項及物品,竟與黃雅卿、徐葵倫謀議要找人到場以強勢手段為之。謀議既定,先由洪萱融指示黃雅卿與王淑慧改約於同年5月20日下午,在炬統公司洽商終止租約事宜,王淑慧再通知潘彥竹及不知情之房仲人員 黃志清 ;另由徐葵倫居間聯繫其夫許嘉元,再由許嘉元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神經東 」及「 阿義 」之成年男子到場,並約定給付「神經東」、「阿義」訂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事成之後再給7,500元酬金。嗣於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待潘彥竹偕同陳勇國、友人 郭至濠馬君國 一同至炬統公司上址辦公室後,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神經東」、「阿義」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萱融與陳勇國、王淑慧、黃志清在會議室內辦理退租事宜,黃雅卿、徐葵倫聯繫許嘉元帶同「神經東」、「阿義」至辦公室,期間潘彥竹、郭至濠至樓梯間抽菸,馬君國則至炬統公司樓下等候,而於陳勇國收取王淑慧所返還之押租金2萬4,800元後,王淑慧、黃志清即先行離去。當陳勇國欲起身離去之際,洪萱融即將陳勇國拉住而阻止陳勇國離開,隨後許嘉元與手持鋸齒狀折疊刀之「神經東」、手持球棒之「阿義」進入會議室內,陳勇國旋撥打電話予潘彥竹、馬君國,潘彥竹、郭至濠至炬統公司辦公室門外查看狀況時,遭「神經東」持上開折疊刀喝令進入會議室內,「神經東」再將其持有之折疊刀放置在桌上,並對潘彥竹、陳勇國、郭至濠恫稱:「不要動,不然等一下要給你們死」、「今天絕對要給你們好看,一定要讓你們見紅」、「樓下還有我們的人」等語並擋在門口處將門鎖上,以此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致潘彥竹、陳勇國、郭至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隨後馬君國亦趕到會議室,「神經東」於馬君國進入後再將門鎖上並揮舞上開折疊刀、作勢要砍馬君國,以此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致使馬君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繼之「神經東」揮舞上開折疊刀並向陳勇國恫稱:「錢不交出來就要給你們死」等語,洪萱融亦喝令陳勇國將押租金2萬4,800元交出,以此強暴手段迫使陳勇國將上開押租金交予洪萱融;而洪萱融為索回潘彥竹挪用炬統公司之款項約45萬6,000餘元,即要求潘彥竹簽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黃雅卿隨之將空白本票送進會議室內,「神經東」則在旁揮舞上開折疊刀並向潘彥竹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讓你們死」等語,以此強暴手段迫使潘彥竹簽立金額45萬6,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洪萱融;至下午4時許,洪萱融為取回潘彥竹拿回家中關於炬統公司之文件資料,復要求至潘彥竹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潘彥竹因行動自由仍被剝奪,不得已而屈從,且為避免潘彥竹報警或採取其他行動,「神經東」、許嘉元於出發前向潘彥竹恫稱:他們車上有帶東西,不要亂來,而且還有另1臺車的人還沒現身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潘彥竹、陳勇國、郭至濠、馬君國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許嘉元更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洪萱融、黃雅卿、「神經東」及「阿義」尾隨在馬君國所駕駛而搭載潘彥竹、陳勇國、郭至濠之自小客車,一路至潘彥竹上開住處(郭至濠於出發前已徵得許嘉元等人同意,先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處下車,而恢復行動自由),「神經東」、「阿義」在1樓看守,陳勇國、馬君國亦在1樓等候,由潘彥竹引領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至其住處,隨之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即入內強行取走內有炬統公司資料之隨身碟1個、收據、使用借貸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等物,以此強暴手段迫使潘彥竹 任由渠 等為之,直至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神經東」及「阿義」離去,潘彥竹、陳勇國、馬君國始於受拘束3小時30分後,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潘彥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洪萱融、被告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及洪萱融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8
8頁,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第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竹、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國、馬君國、證人即時任炬統公司法務 呂依蓉 、證人即時任炬統公司之 謝紓涵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8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0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9
1頁、第192頁至第208頁)、證人郭至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86頁至第191頁反面)、證人李淑貞、黃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
320頁至第321頁)、證人即刪除炬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之 鍾立鳴 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五卷第100-10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1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
0年5月18日錄音譯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炬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5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96頁,偵五卷第147頁反面、第270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至第114頁),復有炬統公司電話錄音譯文(見偵五卷第146-176頁)存卷憑參。足證被告洪萱融等4人自白之情詞,洵屬有據,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需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而喪失行動自由即為已足,並不需到達使他人不能抗拒或行動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因此,被告洪萱融等人在會議室內,不論是否將門鎖上,「神經東」持刀、「阿義」持球棒,口出恫嚇之詞擋在出入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確足使與陳勇國、告訴人、郭至濠、馬君國立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若貿然離開,恐將遭遇不測,渠等行動自由確係受到限制,縱使渠等在會議室內仍可打電話抑或與被告洪萱融爭執,僅係被告洪萱融等人所施行之手段未達完全壓制渠等自由意志而已,渠等仍無法因此逕自離開,並非因此即謂非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後被告洪萱融等人與告訴人至其住處拿取文件資料,此係在告訴人於會議室內,行動自由仍受到限制之情形下所提出之要求,告訴人及陳勇國、郭至濠、馬君國之人身安全尚未獲得確保,實不得不從,且在炬統公司1樓處,「神經東」及被告許嘉元於出發前仍向告訴人恫稱:他們車上有帶東西,不要亂來,而且還有另1臺車的人還沒現身等語,更開車緊跟隨告訴人之車輛在後,告訴人證稱:我會帶他們去我住處,是因為他們說車上有帶東西,且他們還有一些人還沒有現身,我們這些人都住在不同的地方,配合達成他們想要做的,之後我們才能確保安全,不然在那種情況下,我們在樓上已無法抗拒了,他們說還有其他沒有現身的人,我為了顧及自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所以我才引導他們到我家等語,應屬可採,是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仍未改變,難以因此而為被告洪萱融等有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雖認就強取陳勇國所持有之押租金、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取走告訴人住處之物品等行為,被告洪萱融等4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告訴人亦請求改依加重強盜罪處斷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60頁,惟告訴人上開陳述僅屬其意見表達,並未獲檢察官採擇且據為請求論罪科刑之依據,附予敘明)。然恐嚇取財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經查:
ꆼ、就強取陳勇國持有之押租金部分:炬統公司上址辦公室原係
由陳勇國所出名承租,惟由炬統公司負擔押租金、租金及水電費等支出,業如前述。則在終止租約後,炬統公司自有權利取回其原先所支出之押租金。就此檢察官起訴及告訴人所述均係認被告洪萱融因未依約給付陳勇國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故允諾終止租約後,願將退還之押租金歸由陳勇國,因此押租金應為陳勇國所有云云,並提出使用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五卷第292頁)為證。觀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書,其上雖載明「甲方(即炬統公司、被告洪萱融)移轉前已支付之該辦公室押租金49,600元之債權給乙方(即陳勇國),就移轉該債權之部分,甲方應儘速通知該辦公室之出租人」等語,惟被告洪萱融供述:這份文件我沒有看過,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5頁);另供稱:我沒有簽協議書承諾公司將來退租,押租金要給陳勇國等語(見偵五卷第281頁反面)。觀諸證人陳勇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押租金雖不是我繳的,但潘彥竹說公司同意退的押租金要給我,我也不知為什麼,是不是做我的人頭費,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五卷第242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使用借貸契約書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有簽文件,都是由我簽名,然後我交給潘彥竹去處理,交由潘彥竹保管,我沒有印象有看到上面的印章由潘彥竹蓋好,他再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由此可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洪萱融否認有此契約,契約當事人另一方即陳勇國,就退還之押租金歸由其所有乙事,均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並非確切有與被告洪萱融洽談契約事宜。準此,炬統公司、被告洪萱融與陳勇國間,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謂無疑。復觀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書,其上僅有蓋印而無簽名,亦與陳勇國所述文件均由其簽名再交付告訴人乙節有所不符,更難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陳勇國擔任炬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報酬是否已經給付之部分,與退還之押租金是否應歸由陳勇國所有係屬二事,縱使被告洪萱融確實積欠陳勇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報酬,亦不表示陳勇國得由該押租金逕自取償。因此,被告洪萱融主觀上既認為退還之押租金係歸炬統公司所有,因而要求陳勇國交出,就此即難謂被告洪萱融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陳勇國仍無義務在被強暴之方式下將押租金交付,以強暴方式迫使陳勇國交付押租金之部分,被告洪萱融等人仍無從解免其妨害自由之罪責。
ꆼ、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部分:被告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
許嘉元均辯稱係因告訴人挪用炬統公司公款未還,始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而就告訴人是否挪用炬統公司款項乙事,證人潘彥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挪用公款,於100年1月時,洪萱融有製造假債權給我,她說她在外面有欠人家錢,她怕財產被人家執行等等,所以她簽了借據給我,表示以後會陸續還我錢,我再將錢還給她,她請我以後配合把那筆錢挪到她名下讓她使用,先前有一個錄音檔錄到我和洪萱融的對話,對話裡我承認我侵占公司款項是因為洪萱融請我配合她去說那段話,她不想讓公司的其他員工知道那筆錢最後其實是她挪走的。洪萱融有將錢約50幾萬元匯給我,洪萱融要怎麼匯,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去匯,她指示哪些部分要匯給客戶,我就匯給客戶,其他部分我再領出來拿給她,裡面10幾萬元是匯給客戶,40幾萬元領出來都給洪萱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80頁)。經查:
ꆼ、被告洪萱融與告訴人立有2張借據,內容係被告洪萱融向告
訴人分別借款25萬元及30萬元(見偵五卷第58頁至第59頁),就此告訴人係稱被告洪萱融在外欠款而害怕被他人執行,故簽立借據製造假債權等語,業如上述。就此與被告洪萱融陳稱:會簽借據給潘彥竹是因為我信用有問題,潘彥竹跟我說,為了避免我的帳戶裡有錢會被強制執行,所以做假債權給他,這2張借據的借款都是虛構的等語(見偵五卷第282頁),不論究係何人主動提議製造假債權,被告洪萱融與告訴人間關於50萬元之債權債務確屬虛偽,應無疑義。
ꆼ、觀之被告黃雅卿所製作匯款資料表格整理(見偵一卷第46頁
),其上表列出炬統公司匯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相關資料,款項總數為45萬6,297元,就此告訴人亦不爭執,是炬統公司亦確有匯款45萬6千餘元給告訴人,該逐筆款項於炬統公司之支付明細表內(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全字第9號卷《下稱偵七卷》第50頁至第57頁)均係記載「償還彥竹」,其中數筆有額外註記內含代還某人之款項多少錢(如100年3月1日即註記「內含代還 黃貴美 3862,不含匯費」),其中「某人」之註記均係被告洪萱融等人所稱「客戶」之名字。而告訴人與炬統公司間上開借據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業如前述,可見上開匯款之性質註記係屬「償還」,應非事實。是告訴人稱上開款項係被告洪萱融為配合借據所載而匯款,其中有一部分包含要匯給客戶的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ꆼ、另就其中應匯給客戶之款項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確
有再匯款給各該客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雅卿亦證稱:有接到客戶打電話反應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9頁反面);另其餘款項之部分,被告洪萱融等人均稱告訴人並未返還,就此告訴人雖提出100年4月18日之收據證明其確有返還40萬2,000元給被告洪萱融(見偵五卷第55頁、偵七卷第58頁),惟該收據上之簽名與上開借據上被告洪萱融之簽名,在勾勒筆畫上似非一致,亦與被告洪萱融簽全名之習慣不同,業據證人即前德威公司(註即炬統公司前身)會計 彭玉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剛才妳說洪萱融在跟金錢有關的文件,到底是妳剛才看到信用卡簽帳單《即偵五卷第303-316頁》上面的「洪」字,還是收據上面《註即偵七卷第58頁》上面的洪字?)答:是信用卡簽帳單上的「洪」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故收據上「洪」字是否為被告洪萱融所簽署,實有疑義,且該收據上係載明「受款人(本人)洪萱融業已收到潘彥竹陸續於今年2月份迄今轉交給本人之公司營收款項…」,是否即為上開註明「償還彥竹」之該些款項,亦有疑問,實難遽此逕為認定。
ꆼ、雖依前揭炬統公司支付明細表,其中100年4月11日之支付明
細表係由被告黃雅卿製作(見偵七卷第57頁),而支付明細表支出明細內載明「償還彥竹」之項目,均經被告洪萱融核章。惟得否依據上揭載述,遽予認定係被告洪萱融同意後所製作?觀諸證人彭玉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支付明細表是由我製作完成,附上單據後,交給洪萱融簽核,洪萱融會簽一個「洪」,她如果出差不在,我們會先撥款再補簽核,洪萱融於簽核時不會仔細核對項目,因為她很信任會計。潘彥竹在德威公司是法務,後來接任我的會計職務,潘彥竹知道收支傳票及簽核的程序。後來我聽到黃雅卿和徐葵倫說潘彥竹侵占公司款項時,潘彥竹還在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核與證人黃雅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炬統公司期間擔任會計助理,潘彥竹是會計,支付明細表上有打字「會計 黃喬琋 」的部分是我製作的,我是根據潘彥竹提供的單據輸入電腦製作表格,會踫到那個表格的人,只有我和潘彥竹,我製作完成後要交給潘彥竹簽名,再交給洪萱融,如果洪萱融親自簽核,都只簽一個「洪」字,洪萱融沒有詳細核對每一個項目的單據,卷附支付明細表上洪萱融的圓戳章、長條章都放在桌上,她的辦公室是開放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相符。足證除100年4月11日由黃雅卿所製作之支付明細表外,告訴人經手製作絕大多數的支付明細表,且被告洪萱融未曾核對其上內容與單據是否相符,而一般出入其辦公室者,可輕易自其桌上取得被告洪萱融印章蓋用之事實。值此告訴人與該支出項目是否為清償其債款乙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告訴 人復 自行製作與其利害攸關之支付明細表,且僅係蓋用被告洪萱融印章憑為審閱等情觀之,得否憑認被告洪萱融同意償還該債款予潘彥竹,始匯款給潘彥竹乙節,自屬可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明知上開支付明細表均經被告洪萱融簽核,且10
0年4月11日之支付明細表係由黃雅卿製作,顯見被告等人均明知上開款項係經由被告洪萱融同意後,始匯至告訴人之帳戶,自有未足。
ꆼ、此外,證人呂依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事發之前,
洪萱融有在辦公室跟我說潘彥竹侵占公司公款的事情,她問我怎麼辦,我有提議報警處理,然後她說她不想報警,我就問她為什麼,她說她想要把錢拿回來,我又問她有無什麼方法把錢拿回來,她說她還在想,另外黃雅卿也有跟我說過,她在核對帳務時,帳有問題,並且有拿資料出來,但是帳的東西我看不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證人郭至濠、馬君國亦均證述:當天被告洪萱融等人有拿出轉帳的資料,說告訴人侵占公款,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37-38頁、原審訴字卷第188頁、第193頁)。可見被告洪萱融等人於案發之前,乃至於案發當時,均有向他人提及告訴人侵占公款之情事。
ꆼ、另觀之被告洪萱融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54頁至
第63頁),其2人間有如下之陳述內容「洪萱融:我想問一個問題就是…就是有幾個帳戶那樣的問題…可以現在跟我解釋一下嗎?」、「潘彥竹:其實我是有遇到困難,我要把錢還給銀行,因為我自己私底下也是債務人,那這個部分我會用其他的方式幫妳把它要回來。」、「洪萱融:你早上不在,很多客戶打電話來…打到我的手機裡面,客戶在跟我講的時候,有的哭、有的罵,那我就去問 小西 ,小西幫我對,她說她有回,客戶說他沒收到,那我就請小西去瞭解,把他的帳找出來,那小西找了帳之後,我跟小西說這件事情不要說,我看看是不是用什麼方式先瞭解,後來發覺帳目越來越多,讓我掙扎了快一個禮拜不知道怎麼跟你開口」、「潘彥竹:這個問題…其實我本來想跟妳講的,但是我因為我自己有一些困難」、「潘彥竹:因為我之前欠銀行的一些…」、「洪萱融:除了銀行還有什麼,我不相信只是卡債會讓你這樣做」、「潘彥竹:有欠人家錢」、「潘彥竹:所以妳還要我怎麼做?」「洪萱融:那我當然希望趕快把這些錢補回來,我只希望你坦白跟我說,你不會再有以後這些問題」、「潘彥竹:我自己有在算…前前後後加起來大概有這樣子」、「洪萱融:45萬多?」、「潘彥竹:對,不過有些部分是我有匯給客戶再扣款」、「潘彥竹:這個部分我先挪用,我會想辦法在其他部分把它要回來」等,可見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洪萱融坦承有挪用公司款項乙事。就此告訴人雖稱當時係配合被告洪萱融演戲給被告黃雅卿等人看的云云,惟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人,當時正就讀法律系(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對於因此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理,且其當時已有離職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76頁反面),又何需配合被告洪萱融而坦承侵占公款,其所為實不符情理,難以採信。至證人呂依蓉雖證稱:有看過洪萱融叫潘彥竹陪她演一場戲,然後洪萱融就把潘彥竹叫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
0頁反面至第202頁),惟證人呂依蓉並未看見後續之情形,則所謂之「演戲」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配合被告洪萱融坦承稱有侵占公司公款乙事,實難逕為認定。
ꆼ、被告洪萱融等人既有被告黃雅卿所整理之匯款資料為據,炬
統公司之匯款亦未見告訴人有返還或匯給客戶之佐憑,且告訴人亦自承有挪用該公司之公款,被告洪萱融等人係為索回匯至告訴人帳戶之款項而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主觀上實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告訴人仍無義務在被告洪萱融等人之強暴方式下簽立本票,是被告洪萱融等人仍無從解免其妨害自由罪責。
ꆼ、取走告訴人住處物品部分:
ꆼ、被告洪萱融供稱:我當天有要求潘彥竹把應該還給公司的客
戶資料都還給公司,潘彥竹說放在家裡,要我們去他家拿,我們進到潘彥竹住處後,潘彥竹主動交給我們一個用垃圾袋裝的紙張還有隨身碟,我們有帶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
4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等人在我住處取走一些公司資料,像一些會計帳冊、我把假債權的錢還給洪萱融的收據正本、洪萱融承諾要把押租金給陳勇國的協議書正本,還有一些資料我忘記是什麼,另外還有一個隨身碟,以及德威公司把債權讓與給我的一些資料,像是債權證明文件和債務人的資料,隨身碟是我個人所有,裡面有一部份是公司資料,一部份是我私人資料等語(見偵五卷第245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將公司資料的影本帶回去,沒有經過公司的同意,我是因為準備要舉發公司、提出詐欺告訴,交給司法機關使用,所以才帶回去,被告等人在我住處搜的時候,有叫我把東西放在地上,我有說這個也是公司的資料,請她們趕快帶走,我告知她們是因為怕她們拿走我自己的東西,而隨身碟的部分是黃雅卿問我身上是不是還有一個在用的隨身碟,並請我交出來,我就交給她,她們有請我將電腦開機,確認隨身碟內是否有她們公司的一些資料,她們才拿走,她們在我家停留差不多10分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可見被告洪萱融等人所取走之物品,確實係關於炬統公司之文件資料,甚至隨身碟亦有炬統公司之資料在內;且告訴人為避免自己所有物品遭取走,始向被告洪萱融等人指出有關之文件資料在何處,則被告洪萱融、黃雅卿、許嘉元稱渠等主觀上係為取走關於炬統公司之文件資料等語,應屬可採。告訴人雖稱:她們拿走債權讓與契約書、使用借貸契約書、隨身碟和一些其他東西,有些東西可能是我自己的私人物品也被她們拿走,像是帳冊或債權證明是我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但又稱:帳冊、客戶資料是公司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自己亦未能就哪些文件為其個人所有、哪些資料為公司所有說明清楚,當日被告洪萱融等人在告訴人住處停留時間亦僅約10分鐘,告訴人當場亦曾告知文件資料在何處,所取走之物品中亦多與炬統公司有關,縱使所取走之物品中,有關於告訴人個人私人物品,亦難認定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惟告訴人仍無義務任由被告洪萱融等人以強暴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取走,是被告洪萱融等人仍無從解免其妨害自由罪責。
ꆼ、被告等人固曾取走存有炬統公司及告訴人私人電磁紀錄之隨
身碟1只,然該只隨身碟業因炬統公司另案經搜索扣押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偵五卷第21
8頁)。值此情形,該只隨身碟既經扣押,被告洪萱融在法律上本難隨時將原物即隨身碟返還予告訴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自可將隨身碟內屬於炬統公司之電磁紀錄備份後予以刪除,再將隨身碟返還予告訴人,堪認渠等遲未返還隨身碟,係據為己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憑採。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臺上6758號、89年臺上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核被告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於實施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一併施以強暴之強制犯行及恐嚇之犯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與「神經東」、「阿義」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萱融等人先在會議室內即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其後一路至告訴人住處拿取文件資料時,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並未變更,業如前述,且係在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繼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係一行為,且可受妨害自由係繼續犯之罪質所涵蓋,應屬單純一罪。被告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陳勇國、郭至濠、馬君國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猶有未足,已如前四、ꆼ所述。惟公訴人既認該罪嫌,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原審漏未論述)。
ꆼ、原審認被告洪萱融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故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洪萱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等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8頁),故原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洪萱融另犯恐嚇取財(公訴意旨認二者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雖無理由;惟被告洪萱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考量其犯罪後態度已然變更,則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亦有不同,自難期週全,故被告洪萱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萱融為取回炬統公司之押租金、遭告訴人挪用之款項及文件資料,即共同對告訴人等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更斥資邀集「神經東」及「阿義」分持折疊刀、球棒到場,對告訴人等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值非難;被告洪萱融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參與及分擔情節最重;惟參酌告訴人等人並未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另被告洪萱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係飾詞卸責,其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全體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考量本案被告洪萱融係炬統公司負責人,參與及分擔情節最重,被告黃雅卿、徐葵倫係屬附從者,另被告許嘉元則係接獲被告洪萱融指示後,始邀集「神經東」、「阿義」者犯下本案,惟被告許嘉元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從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面,被告洪萱融自不宜輕於被告許嘉元,故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神經東」、「阿義」所分持之折疊刀、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更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洪萱融、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或「神經東」、「阿義」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檢察官執前揭理由,上訴主張被告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除犯妨害自由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以被告黃雅卿、徐葵倫、許嘉元涉犯恐嚇取財罪論罪科刑。惟被告黃雅卿3人之行為,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就被告黃雅卿3人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又未為任何指摘(公訴意旨認2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僅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上訴,效力仍及於妨害自由罪部分),故應認檢察官對被告黃雅卿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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