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軍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承德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偵查終結(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號),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公訴(原軍事法院案號:高軍雄院102訴7號)。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依修正規定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軍易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承德為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戰術暨資電訓練研究發展中心上校副主任,係現役軍人,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街00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前之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單向約三分之二之路面,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該處,逕行下車購買早餐,適有 劉玉昌 騎乘腳踏車、 林美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路段,為閃避蕭承德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均駛入對向車道,林美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劉玉昌之腳踏車,致劉玉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左頂部皮下血腫、撕裂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8月11日8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林美珠所涉過失致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蕭承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停放該自小客車之人,自首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以普通法院對現役軍人無審判權為由,判決不受理,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復經高雄地檢署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以蕭承德為校級軍官,該署無管轄權為由,呈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公訴,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該院依修正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承德於案發時即100年8月3日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依當時有效之軍事審判法規定,應依該法追訴審判之,因此本案原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公訴。嗣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條、第34條、第237條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
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第237條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乃依上開修正後軍事審判法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ꆼ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反面)及高雄市政府
103年7月2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係原審及本院法官分別依前述規定直接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鑑定意見書係採用警員之職務報告,而警員之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是鑑定意見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139頁背面);惟觀之該鑑定意見書其上「佐證資料」欄,記載佐證資料多達8項,且無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承德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路段,並下車購買早餐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將車緊靠路邊停放,機車均可在不逆向之情形下超越我的車子,並未造成人車通行的障礙;而本件肇事地點為T字路口,被害人劉玉昌就住在對面,且碰撞處是在其腳踏車車籃左前方,可知被害人當時是突然要左轉回家,才與林美珠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非是要閃避我的車子才騎到對向車道,我的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ꆼ被告蕭承德於100年8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並將車停放在○○街00號前之車道後,下車購買早餐,適有被害人劉玉昌騎乘腳踏車及另案被告林美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下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路段,且均駛入對向車道,林美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左頂部皮下血腫、撕裂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8月11日8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於軍事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軍審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美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及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軍審卷第
161頁反面至第163頁),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曾俊程 亦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軍審卷第160頁正、反面),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20、36、40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2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暨照片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
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54、
163至175、183、184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報告書1份(見調偵卷第28至4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2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3月26日、3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軍偵卷第128、131至138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6月10日、8月6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軍審卷第111至120頁、第239頁正、反面)、被告提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影本25張(見軍審卷第272至28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ꆼ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承德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離開車子,車子並非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因為車上已經沒有人了等語(見軍偵卷第124頁),可見被告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暫時停車,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被告當時應非屬暫時停車,而係停車,自應適用關於汽車停車之相關交通法規甚明。次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則應依據汽車之停放位置、汽車佔用道路之路寬、是否有障礙物、駕駛視距是否良好等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非可一概而論。若駕駛人停放車輛時,顯已佔據順向車道之大部分車道,使後方來車無法遵行道路行車方向行駛在規定之車道內,反而必須駛入逆向車道始可超越所停放之車輛,已嚴重違反道路使用之通常情形,自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甚明。而被告蕭承德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可按(見軍偵卷第14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軍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履勘現場,結果略以:「經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並停放在案發時停放之位置後,由員警測量相關位置,測量結果,該自小客車左前輪離車道中心線約110公分,左後輪離車道中心線約113公分,並以該處監視器所在位置為基準,對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處,所見狀況為:該車占據左線車道近三分之二空間,車道為彎曲道路」等語,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6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現場勘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軍審卷第111至120頁)。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頁),該○○街00號前由南向北車道路寬為4公尺(即400公分),比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輪離車道中心線僅約110公分,左後輪離車道中心線亦僅約113公分,足見被告之自小客佔據該車道路寬約287公分(即400-113=287),已超過該車道三分之二以上之路寬,顯已佔據該車道大部分路寬甚明。是該車道其餘可供可通行部分既僅有113公分,明顯已無法供自小客車自由通行,而需駛入對向車道,始可順利超越被告之自小客車,另機車及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亦因顧慮與被告車輛之安全距離,依常情會行駛在較為靠近車道中心線之位置,甚或需要進入對向車道,始可順利超越被告之自小客車。又經軍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錄影時間(下同)8時0分48秒在該處停車後,於8時1分10秒、2分57秒許分別有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且均行駛在對向車道;另於8時1分13秒、1分17秒、1分42秒、1分48秒、2分47秒、3分8秒、3分32秒許分別有機車行經該處,並均行駛在接近中間分隔線處;而於8時
1分21秒、1分39秒、2分26秒、2分57秒、3分3秒、3分8秒許,分別有機車行經該處,並均行駛在對向車道,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軍審卷第239頁正、反面),顯然被告在該處停車後,其他車輛已無法依正常行車方向行駛在該車道內,是被告在該處停車之行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亦甚明確。此外,依卷附現場勘驗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頁、軍審卷第118、119頁),該○○街00號前後為圓弧形道路,駕駛視距較一般直路差,且其前方即為T形路口(由○○街左轉往西行),亦有車輛在該處待轉後左轉西行之需求,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明顯會阻擋後方車輛之視線,且亦會阻礙在該處左轉車輛之待轉空間,均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至為灼然。辯護意旨雖以:從102年8月6日勘驗筆錄,短短2分鐘內有5台機車通過現場時,不需要跑到對向車道,被告停車情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規定,因這個「顯」字在法律上的解讀是顯著的、無庸置疑的,無庸特別去調查的,是一個顯然的事實,但是根據勘驗筆錄短短2分鐘有5台機車都是可以在同向車道通行被告停車的處所,這樣的狀況顯然不是一個顯著的妨害人車通行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惟此之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真義,已如上述;就本案而言,被告之小客車停車位置已嚴重違反道路之使用情形,並非以行經該處之每部機車均逆向行駛始屬之,此項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不足採取。至於警方縱未對被告開出違規罰單,惟違規與否,並非以警方是否開出違規罰單為唯一依據。是依上述,本件被告在該果峰街42號前停車,確係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違規停車,亦未造成人車通行的障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ꆼ又證人林美珠於原審另案審理及軍事法院審理時均證稱:10
0年8月3日上午8時許,我開車經過○○街00號前,因為前方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休旅車佔住二分之一以上車道,影響我前進,我為了閃避該休旅車,就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想繞過休旅車繼續前進,變換車道時,我只有注意左前方的車子的行進,沒有注意到右前方有被害人劉玉昌騎腳踏車過來,事發前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直到聽到有人喊有人倒了,我就立刻停車下來看,我的車子有和被害人腳踏車發生擦撞,但是最主要是因為有休旅車佔住車道,才會導致車禍發生,該休旅車也有過失等語明確(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02、103頁,軍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林美珠與被告蕭承德並無嫌隙,且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亦已坦承過失致死犯行(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03頁),應無誣指被告以求脫免本身罪責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屬可採。而依其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林美珠係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方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繼續前進,並於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死亡,是其係因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始逆向行駛並肇事等情,亦堪確認。又經檢察事務官檢視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8時3分48秒)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林美珠所駕駛),行經在車號0000-00號鐵灰色車輛(被告所有)後方,此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兩車間。(8時3分49秒)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腳踏車,皆往左側行駛。(8時3分50秒)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腳踏車正行經車號0000-00號鐵灰色車輛左側」,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至43頁),由此可知證人林美珠及被害人均係向左側行駛後,再行經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亦堪 認渠 等2人係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始向左駛入對向車道無疑。再者,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任何急迫情事需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案發地點,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前之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單向約3分之2之路面,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該處,致使證人林美珠及被害人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均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確認。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蕭承德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有相同意見,有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28日高市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參。又證人林美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雖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是突然要左轉回家,才與林美珠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非是要閃避我的車子才騎到對向車道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ꆼ被告雖以:證人林美珠案發當時,先向到場處理員警曾俊程
稱「是死者先撞到被告的車,我煞車不及才撞上」,經員警詳查被告車輛無車損痕跡並拍照存證(軍審卷被證8)戳破林美珠謊言後,其始改稱「被告車輛霸佔道路,擋住我視線,我看不清楚才會撞上死者」,足徵證人林美珠之供稱,不宜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林美珠於100年8月11日警詢稱「該車佔了半個車道,我為了閃這部車,就行駛對向車道」(軍審卷被證11),又於同年9月4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誇大改稱「該車佔住三分之二車道」,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果若如證人林美珠所述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行駛對向車道,則被害人係為了閃避被告車輛,則碰撞點乃至死者血跡均應在被告車輛旁,豈可能如現場勘驗結果所示在被告車輛之左斜前方(軍審卷被證19)。軍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確認「8時3分48秒至50秒:林美珠所駕駛白色轎車出現於監視畫面,該車出現時是否已在逆向車道無法判斷,亦無突然轉向及特意閃避等動作」,則證人逆向行駛是否確為閃避被告車輛,實甚可疑。證人林美珠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之油漆碎片,與被害人腳踏車菜籃左側下方油漆碎片,經鑑定係相似(軍審卷被證13),應認呈八字形之碰撞,佐以現場圖而徵,碰撞位置係靠近T字路口之對向車道,且證人林美珠所駕駛汽車車頭朝左側略偏(軍審卷被證
5)等跡證,足徵本件碰撞發生,確係因證人林美珠行車不當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上訴理由狀)。
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林美珠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死者有無撞到被告的車,及被告車子佔據車道或稱半個車道、或稱三分之二車道,先後說詞固不盡一致,但其對於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行駛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而被告車輛佔據該車道單向約三分之二之路面,亦如上述。又林美珠於匆促間發現被告之小客車擋道,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又受限於時間、距離而必須斜向對向車道,於進入對向車道又未能及時導正即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致非碰撞被害人之腳踏車正後方,而係林美珠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碰撞被害人腳踏車菜籃左側下方;另林美珠之車輛行駛中為閃避被告之車輛,其車輛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擦撞同向亦在行駛中被害人腳踏車腳踏車菜籃左側下方,因擦撞時林美珠之小客車及被害人之腳踏車係同向且均在行駛中,依力學原理,被害人之血跡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左斜前方。凡此,均不違反常情。
ꆼ被告又以:ꆼ案發現場僅於北向南方向劃設紅線禁止停車,
被告停車同方向則未禁止停車,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證人曾俊程到庭證述,又案發現場道路劃設標線為行車分向之黃虛線,非分向限制、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迴轉之雙黃線,再參酌現場果峰街道路為一圓弧形道路等事實,亦徵該處係設計可由用路人於未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與一般平面直線道路有異。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胎直徑56.18公分(軍審卷附件1),經充氣後推估直徑為60公分,而原審被證1照片之輪胎高度為3公分,照片中輪胎與該路面花盆之距離則係
1.8公分,則推估被告車輛之輪胎與該花盆距離應僅約36公分,再扣除柏油路緣邊緣之距離,實際距離應更較36公分為少。又據軍檢署10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車輛含後照鏡寬為209公分(軍審卷被證7),惟果峰街由南向北道路寬度為4公尺(軍審卷被證5),足見案發當時果峰街由南向北道路尚有將近一半之寬度,足供人車通行無礙。ꆼ經軍審102年6月10日現場勘驗,亦確認「該處路旁無劃線,依現行道路交通規則可臨停」,再參酌案發當時該處並未禁止停車,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曾俊程亦未向被告開立任何罰單,足證被告並無交通違規之情,顯見被告臨時停車行為,確屬適法。ꆼ軍審102年6月10日勘驗結果「該車佔據左線車道近三分之二空間,車道為彎曲道路」,惟○○街南向北道路寬4公尺,被告車輛含後照鏡寬度為209公分,臨停距路緣邊尚未逾40公分,基此,被告車輛即佔據同向道路249公分寬,且距離分向之黃虛線僅餘151公分,是被告縱使遵守法令、合法臨停,仍將致生「該車佔據左線車道近三分之二空間」之結果,原審論被告嚴重違反道路使用情形,實甚可議。ꆼ軍審102年8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當日經過之汽機車及腳踏車均正常通過被告車輛,未見有何突然閃避動作,足證被害人實無為閃避被告停放於眾多車輛中之自小客車而跨越黃虛線之可能,縱勘驗結果顯示部分機車於通過被告車輛時,有跨越黃虛線而行駛對向車道之情形,惟現場非但為圓弧形道路,且○○街00號南柱前係一T字型路口,故部分機車為圖便利而提前行駛對向車道,非無可能,此應非被告停放車輛所致云云。惟有如上述,本院認被告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所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規定,則應依據汽車之停放位置、汽車佔用道路之路寬、是否有障礙物、駕駛視距是否良好等因素,綜合判斷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非可一概而論。此與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是否禁止臨時停車、停車時有無緊靠路邊等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雖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未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倘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停車,即應認違反上開規定。至於102年
8月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當日經過之汽機車及腳踏車縱未發生車禍,亦不能執此而反證被告未有上開違規停車之情形。另軍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履勘現場,結果略以:「經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並停放在案發時停放之位置後,由員警測量相關位置,測量結果,該自小客車左前輪離車道中心線約110公分,左後輪離車道中心線約113公分,並以該處監視器所在位置為基準,對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處,所見狀況為:該車占據左線車道近3分之2空間,車道為彎曲道路」等語,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6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現場勘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軍審卷第111至120頁),此項勘驗係以實際測量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左後輪離車道中心線分別約110公分、113公分而為計算,自屬明確,且勘驗時被告亦在場並簽名(見上開軍審卷第112頁);反之,被告徒憑己見而為計算(見上開ꆼ部分),認案發當時○○街由南向北道路尚有將近一半之寬度云云,自不足採。
ꆼ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4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蕭承德於案發當時在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自小客車,且佔據該車道三分之二左右之路寬,可知行經該處之汽車為閃避該自小客車,均會向左行駛,甚至駛入對向車道;另佐以該○○街00號前後為圓弧形道路,駕駛視距較一般直路差,而其前方即為T形路口,亦有車輛在該處待轉後左轉西行之需求,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明顯會阻擋後方車輛之視線,且亦會阻礙在該處左轉車輛之待轉空間,客觀上均足以增加相當之肇事風險。綜合上述,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上之觀察,認為被告在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可認有發生被害人受撞擊而受傷並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之過失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我的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研究中
心或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鑑定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蕭承德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承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停放該自小客車之人,表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路段,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仍貪圖一時方便,貿然將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佔據該車道單向約3分之2之路面,造成人車往來之不便,並致使被害人劉玉昌及證人林美珠為閃躲該自小客車,而向左行駛切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左頂部皮下血腫、撕裂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8月11日8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80、181頁),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證人林美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要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所負刑責自應較證人林美珠為輕;另考量被告為碩士學歷,家庭狀況為已離婚,與母親同住,並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蕭承德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雖導致被害人死亡,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該院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80、181頁),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對其過失行為毫無悔意,請撤銷原審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撤銷緩刑係屬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自無從審酌;況有如上述,原審已詳述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符合緩刑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蕭權閔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