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耀仁指定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25、19028、1902
9、19031、19032、19033、19034、19982、23397、2347
8、23479、23886、23887、23905、2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耀仁係 許耀文 之胞兄,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均登記為許耀文所有。緣許耀仁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前某時,自其母親 許楊 採微手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許耀文復於99年10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許耀仁以辦理房屋過戶之事,而許耀仁於100年8月15日以前某時,因投資股票發生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遂於100年8月15日向綽號「財哥」之 朱天財 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回補等語,朱天財允諾幫忙而於100年8月16日晚間為許耀仁覓得金主,並通知許耀仁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宜。詎許耀仁為順利貸得款項,明知未得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朱天財的友人之公司營業處所(下簡稱甲公司),假冒許耀文之名義,先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上接續偽簽「許耀文」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用以表示許耀文為借款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許耀文、朱天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發票人」欄位,偽簽「許耀文」並按捺指印,填載發票日、一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以供擔保借貸之用,再將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換發)正反面影本各1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上開偽造之私文書6份及偽造之本票2張交付給朱天財而行使之。嗣朱天財於100年8月17日上午8時以後某時,發覺許耀仁提供之許耀文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已申請補發,又無法立即與許耀仁取得聯絡,為求自保,遂先將許耀仁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全數影印留存,再於100年8月17日20時許,在甲公司內,將之交還給許耀仁,許耀仁則當場撕毀上開偽造之私文書6份及偽造之本票2張(均未扣案)。
二、許耀仁除以上開方式籌款外,另於100年8月16日14時前之某時,透過管道與自稱為「 張姐 」之 張秀瓊 取得聯絡,張秀瓊、 涂俊斌 遂前往甲公司,並與許耀仁見面商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740萬元之事未果,涂俊斌即提供 柯學家 之聯絡電話給張秀瓊,經張秀瓊聯絡後,柯學家即於同日14時許,到達甲公司繼續商討上開借款之事,惟仍未達成共識。許耀仁遂自稱為在高雄市立 海青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簡稱海青工商)任教的「許耀文」,向張秀瓊、柯學家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100萬元現金回補等語,並要求於同日取得款項。嗣張秀瓊聯絡自稱為「 小陳 」之 黃俊豪 告知許耀仁欲於同日借款取得100萬元現金之事,經黃俊豪表示同意借款後,許耀仁、張秀瓊、柯學家、黃俊豪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前見面,由許耀仁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支票1張(未扣案)供作擔保,黃俊豪則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現金給許耀仁,許耀仁得款後立即在上開銀行,將部分現金存入金融帳戶內。許耀仁辦妥現金存入後,復於100年8月16日某時與柯學家一同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借款740萬元之事尋找金主未果,許耀仁即向柯學家表示:為返還100萬元借款給黃俊豪,有市價逾120萬元之家傳寶 祖母綠 戒指1只,希望以之擔保而借款100萬元等語,柯學家允諾幫忙,許耀仁遂於100年8月17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祖母綠戒指1只交付給柯學家。嗣許耀仁於100年8月17日分別接獲張秀瓊、柯學家之電話詢問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事,張秀瓊、柯學家及涂俊斌亦先後前往上開許耀仁住處商討,席間許耀仁表示欲先行返還100萬元現金給黃俊豪,遂駕駛車輛搭載張秀瓊、柯學家及涂俊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未果,再駕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匯豐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由柯學家陪同許耀仁在該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30萬元現金。嗣許耀仁為籌措其餘70萬元以湊足10
0萬元返還給黃俊豪而求助於柯學家,經柯學家聯絡自稱為「大姐」之 曾黛萍 後向許耀仁表示可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換取現金,許耀仁當場允諾並於100年8月17日16時許接獲黃俊豪之電話時,與黃俊豪約定將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家樂福量販店(下簡稱家樂福)大順店返還100萬元現金給黃俊豪。許耀仁、張秀瓊、柯學家、涂俊斌、曾黛萍於100年8月17日19時許,在家樂福大順店見面後,許耀仁先向曾黛萍表示欲刷卡購買約70萬元之提貨單,曾黛萍則表示將以相當於刷卡消費金額94%之現金向許耀仁購買提貨單,惟許耀仁實際刷卡時,將金額追加至10
0萬6860元(各信用卡別、刷卡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曾黛萍遂當場以90萬元現金之對價,向許耀仁購買價值100萬6860元之提貨單,許耀仁請張秀瓊協助清點現金無誤後,許耀仁便將90萬元現金放入隨身之背包內,待黃俊豪到場,許耀仁立即湊足100萬元現金返還給黃俊豪,黃俊豪則交還前開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支票1張給許耀仁。詎許耀仁明知上開情節,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虛構事實向承辦員警誣指柯學家、涂俊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票面金額
103萬元之支票1張、祖母綠戒指1只,又要求其提領現金及前往上開家樂福大順店刷信用卡購買家電用品,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其遂在上開匯豐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30萬元給柯學家、涂俊斌,再到上開家樂福大順店,持6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每張消費金額1萬元,柯學家、涂俊斌並取走其6張信用卡,事後其申報信用卡遺失時才知悉其6張信用卡均被盜刷,總計金額達100萬6860元並對柯學家、涂俊斌提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嗣經員警多方查證後發覺有異,遂於101年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許耀仁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柯學家、涂俊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耀仁(下均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耀仁固坦承有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而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本票上簽寫許耀文之署名;復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柯學家、涂俊斌提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在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刷卡交易並親自簽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要向朱天財借740萬元,附表一、二所示的私文書、本票等,是朱天財硬要我簽的,就我的財力而言,100萬元不是大金額,不需要向朱天財借100萬元,後來是朱天財將上開私文書、本票撕掉,證明朱天財已經心虛了。柯學家於100年8月17日在新樂街附近鐵軌處,強行從我背包內搶走祖母綠戒指1只,我未向張秀瓊、黃俊豪取得100萬元, 許嘉純 有拿給我
100萬元現金,我將其中一部分存入帳戶,另一部分放在家中,我是被歹徒強押著我開我的車去ATM領了30萬元以贖回祖母綠戒指,30萬元被歹徒拿走後,他們沒有還我祖母綠戒指,我又被一群人押去刷信用卡,而且他們還有1組人在我家,他們叫我怎麼刷,我就刷卡,他們還表示如有不從,就要對我的母親不利,我沒有對柯學家等人自稱是海青工商的老師,我於100年8月19日13時有去警局報案說有人搶我東西,我於100年8月31日報案時所述均屬事實等語,並庭呈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1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份,欲佐其說。辯護人則以:被告及其母 許楊採 微於8月中旬的資力狀況尚佳,並無資金需求,許耀仁向朱天財所介紹之金主借貸前所簽之文件,應僅屬預備階段,且文書之內容諸如借款期限、利息、利率等均未齊備,且未達於偽造之階段,故亦無行使的問題。被告認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可以供作擔保借款,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時帳戶內資金充裕,怎麼可能會急著找朱天財、黃俊豪借錢,可見其陳述遭柯學家等人押去領款消費的陳述縱有誇大,但基本犯罪事實是正確的,沒有誣告的問題。
ꆼ、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大順店,持如附表三
所示其所有之各家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刷卡交易並親自簽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97頁)、新光三越卡轉換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4紙(見偵一卷第98至102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11頁)、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表1份、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份、申請卡片勾選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09、113至116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信用卡交易明表1紙及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23、125頁)、上海銀行/頂好超市聯名卡轉換專用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26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及富邦夢時代聯名卡優先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38、139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5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件引介單影本1紙、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1份(見偵一卷第160至164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1紙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
176、180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0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指訴證人柯學家、涂俊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支票1張、祖母綠戒指1只,又要求其提領現金並前往家樂福大順店刷信用卡購買家電用品,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其遂在匯豐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30萬元現金給證人柯學家、涂俊斌,再到家樂福大順店,持6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每張消費金額1萬元,證人柯學家、涂俊斌並取走其6張信用卡,事後其申報信用卡遺失時才知悉其6張信用卡均被盜刷,總計金額達100萬6860元,而對證人柯學家、涂俊斌提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頁背面,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
100年8月31日21時10分之詢問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36、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員警於101年
6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之照片21張(見偵一卷第15至17、19至21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ꆼ、被告於99年12月6日以前某時,自其母許 楊採微 手中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胞弟許耀文復於99年10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而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以前某時,因投資股票發生資金周轉不靈之情形,遂於100年8月15日向綽號「財哥」之朱天財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100萬元資金回補等語,朱天財允諾幫忙而於100年8月16日晚間為被告覓得金主,並通知被告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宜;被告則於100年8月17日2時許,到達甲公司,假冒證人許耀文之名義,先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上親簽「許耀文」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證人許耀文為借款人之意思,復為供擔保借貸之用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發票人」欄位,親簽「許耀文」並按捺指印,填載發票日、一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再將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換發)正反面影本各1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上開私文書6份及本票2張交付給朱天財;嗣朱天財於100年8月17日8時以後某時,發覺被告提供之證人許耀文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已遭申請補發,又無法立即與被告取得聯絡,為求自保,遂先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全數影印留存,再於100年8月17日20時許,在甲公司,將之交還給被告,被告則當場撕毀上開之私文書6份及本票2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第246頁背面,偵四卷第326、32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3、44頁,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162、
163、264頁),復經證人許耀文(見偵一卷第192頁背面、第193、256頁)、朱天財(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第80、81、236、237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5、157至162頁)、柯學家(見原審卷二第222、223頁)、 許楊採微 (見原審卷二第234、235頁)證述綦詳,並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證人許楊採微開戶契約影本1份、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服請書影本1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1、19至32、54至58、64至68、94至96頁)及101年8月7日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證券委託回報明細1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送憑單影本各1份、違約處理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306至310頁)、證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補發)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193、19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2年1月16日092楠狀字第00075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92年1月16日092楠建字第000526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194、195頁)、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200至205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197頁)附卷可稽。另觀諸被告先係陳稱:
我弟弟的文件是我的母親給我的,我拿我弟弟的文件是向朱天財請益,不是要借款,本票2張係我請教朱天財時,朱天財要我以許耀文的名義簽的,朱天財叫我照他的寫,讓我拿回去參考用的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44頁);又改稱:因為我弟弟有去變更遺失,所以我向朱天財請教辦過戶的事情,朱天財就叫我作這些簽署文件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嗣供 稱:我有請「財哥」即朱天財幫忙墊款,朱天財有提出借款相關文件,但我未依朱天財之意思提供任何文件等語(見偵一卷第245頁背面,偵四卷第327頁);再改陳:我不知朱天財當天的資料從何而來,本票上我弟弟的名字(即「許耀文」)不是我簽的,如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上僅金額部分是我寫的,其上之「許耀文」及指印均非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6張私文書上之「許耀文」及指印均非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另供陳:朱天財一直要我先借100萬元回去,朱天財看中我弟弟名下的房子,才會要我簽「許耀文」,不是我自願簽「許耀文」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就其是否係向證人朱天財尋求借款機會與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之「許耀文」及指印是否係出自其所為等節,其供述前後反覆。惟佐以被告自承:資金需求來自於股票交易超買股票,若未補足,「可成」股票融資會被斷頭等語(見偵一卷第245頁背面,偵四卷第327頁)。如被告確僅係向朱天財請益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何簽發本票,則何以證人朱天財會知悉被告之「可成」股票融資將遭斷頭之事(見偵一卷第23
6頁背面),堪認被告應曾向證人朱天財表示有資金缺口欲借款填補之事。被告雖庭呈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1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份(見原審卷二第163、164、
201至203頁)以佐證其財力狀況,無庸向朱天財尋求100萬元借款之機會。惟被告提出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1份所載之金額雖高達540萬9492元,但計算時間為「99年11月10日」,被告復自承:已經全部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被告提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份所載之成交金額合計,雖亦高達6億6085萬9650元。但合計之成交金額僅屬交易金額之累計加總而已,並不能反映被告所有資金之總額。足認被告庭呈之上開資料,均無法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資力如何。再旁徵被告自承之資金缺口先為約700萬元,嗣改為500餘萬元,後又改為700萬元至800萬元(見偵四卷第327頁,原審卷二第162、264頁),且依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309頁)所示,被告應付股款亦確實高達868萬7000元。是不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資力是否可支付100萬元,其當時之資金缺口均遠遠高於100萬元,又豈有輕易放棄任何可籌資之途徑,被告應有向證人朱天財尋求借款機會之急迫必要性甚明。故被告前稱:我有請「財哥」即朱天財幫忙墊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益突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被告當時之資力,不需要向朱天財借100萬元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謂可採。另觀諸證人許耀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許耀文」均非其所書寫等語(見偵一卷第
256頁)。且經原審當庭經被告同意採取被告指紋送鑑比對確認,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借據1份、借款證明書
1份之影本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之影本各1份,有可資比對指紋4枚,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36、37、63、64頁)足參。可認被告前稱「許耀文」簽名及指印均係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44頁,原審卷一第43頁),應與事實相符。
是本院認被告係為尋求借款機會而與證人朱天財接洽,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許耀文」簽名及指印,均係出自被告之手。從而,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均係被告為達借款目的而簽署及開立至明。另被告雖於原審一再辯稱:我要拿股票擔保,朱天財都不要,但朱天財只要房地產,我就拿我弟弟名下的房地產給朱天財看,我有告訴朱天財說要我弟弟同意才可以拿去作設定,朱天財有看中所以就叫我先簽「許耀文」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265頁)。惟許楊採微要求許耀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時點,應係於證人許耀文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之99年10月間以前之某日(詳如後述)。是被告於相隔10個月之後的100年8月15日向朱天財尋求借款機會時,仍隨身攜帶證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就時間先後而言,應與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無涉。且被告自稱當時資金缺口至少在500萬元以上(詳如前述),當非小額信用借貸可以支應,可見被告攜帶上開資料向證人朱天財詢問時,其主觀上本有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意思,又豈會自曝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之訊息而增加借款之困難。況如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為順利完成設定抵押權,證人朱天財應指示被告再以系爭房地所有人「許耀文」之名義簽署「授權書或委任書」以授權給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中均無該等內容之文書。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再附卷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之影本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之影本,均係由朱天財被動提出附卷,朱天財亦始終表達無意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思,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237頁,偵三卷第185、
191頁,原審卷二第155、158頁)。足見證人朱天財證稱:為求自保,才影印留存等語,應堪憑採。再者,借款人既係被告而非朱天財,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亦均係由被告簽署並提出給證人朱天財,並非證人朱天財所為,證人朱天財亦非出資之金主,嗣借款未成,衡情證人朱天財實無動機及必要將之撕毀,擁有將之撕毀以避免落入他人之手而遭不法利用之動機者,唯有被告1人而已。
證人朱天財、柯學家證稱:私文書及本票由許耀仁撕毀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236頁背面、第237頁,原審卷二第222頁),堪予憑信。故被告辯稱:朱天財要我簽「許耀文」的名字,後來是朱天財將上開私文書、本票撕掉,證明朱天財已經心虛了云云,自未足採。
ꆼ、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簽
署「許耀文」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並未獲得證人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乙節,業據證人許耀文證稱:不知許耀仁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貸款之事,母親(即證人許楊採微)亦未告知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56頁)。參以被告先係辯稱:
母親許楊採微將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我,本來許楊採微要叫許耀文把房屋過戶給我,許楊採微說許耀文有同意我以系爭房地貸款,我也有經許耀文當面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正、背面);嗣改稱:為避免弟媳以房子抵押借款,所以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的行為不需要經過許耀文的同意,我係聽母親的話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44頁);復供稱:「(問:簽本票有無得到許耀文的同意?)當時我是向朱天財請益,所以沒時間讓我去詢問許耀文是否同意。」(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就其簽署「許耀文」及按捺指紋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證人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其自身之供詞即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此益可徵證人許耀文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許耀文於99年12月6日以前某日,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交付給證人許楊採微保管,嗣證人許楊採微要求證人許耀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證人許耀文表示同意並於99年10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被告,惟證人許耀文先於99年12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100年1月
7日辦理補發完畢,卻另於99年12月16日向稅捐機關以其於99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為由,申請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復於99年12月3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不知證人許耀文已申請補發證件及所有權狀,仍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遂遭退件,系爭房地自92年1月16日起迄今,均登記為證人許耀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第246頁背面,原審聲羈卷第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3、44頁,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復經證人許耀文(見偵一卷第19
2頁背面、第193、256頁)、許楊採微(見原審卷二第23
4、235頁)證述明確,並有99年12月30日補發之證人許耀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1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申請登記資料1份(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2月2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9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贈與稅申請書影本1份、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被告以許耀文之名義向他人借款,而以許耀文名義簽發本票或借據等文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本屬不同之事,許耀文因許楊採微之要求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等同於表示許耀文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借款或借據等文書、簽發本票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甚明。此佐以被告自承:「(問:是否有拿許耀文的建物及土地謄本及證件,去向民間借貸業者借錢?)許耀文的建物及土地謄本、身分證是我母親許楊採微拿給我的,而要將該房地過戶到我名下,但這是暫時的,因為我弟媳拿我弟弟的房地產去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背面)。即足見被告自身亦認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僅係暫時權宜之舉,並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意。故辯護意旨認:許耀仁認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可以供作擔保借款,主觀上無偽造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ꆼ、朱天財明知有資金周轉需求者係被告,衡情應以被告作為借
款對象,如朱天財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許耀仁,則在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被告係獲得證人許耀文授權代為借款,或證人許耀文同意為保證人,或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情形下,朱天財自無容許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簽署「許耀文」之理。且證人朱天財得知被告所提供之許耀文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已經申請補發時,證人朱天財認被告持他人之證件及所有權狀借款,係屬犯罪,欲報警處理乙節,業經證人朱天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1、159頁)。顯見朱天財當時應認被告之真實姓名為「許耀文」,而被告竟提供舊國民身分證及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借款,朱天財自然會認為被告係以他人證件及所有權狀借款,如朱天財明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係許耀仁,其反應當非如此。是可認被告應有向朱天財自稱為「許耀文」或出示證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補發)等使證人朱天財誤認被告之真實姓名為「許耀文」之行為。既然朱天財認知被告係「許耀文」,被告除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2張上簽署「許耀文」及按捺指紋之外,更同時向朱天財出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記為許耀文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行為顯然已在向朱天財主張本件之借款人為被告,且被告即係「許耀文」,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置於經濟交易中,使其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可參),並已使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發揮擔保功能。從而,被告所為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辯護意旨認:許耀仁向朱天財所介紹之金主借貸前所簽之文件,應僅屬預備階段,尚未行使等語,自非可採。
ꆼ、至於被告何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乙節,
業據證人朱天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切結書、借據、不動產處分委任書是我拿給被告簽的,因為借錢本來就要簽這些,被告不是因為諮詢所以簽這些文書練習用,而是真的要借錢才簽的,被告簽「許耀文」名義的本票等文件,不是我叫被告簽「許耀文」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第16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因為網路下單按錯數量,超過我的流動資金額度,本次交易我的資金短缺約700萬元,我以許耀文所有的房屋欲借500萬元至600萬元,只有要借1天,將股票變現就可以還錢,因為金額太大,我不敢講,才去找朱天財代墊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偵四卷第327頁),大致相符。再細觀附表二所示事先已印妥之同意書、切結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切結書、借據及借款證明書,其內容固未各別詳載可資區別系爭房地之特徵、借款期間、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項。然由該等文書已揭載之內容以觀,均係證明許耀文簽名、捺印向朱天財表示許耀文為借款人之意,非可摒棄該明白之文義於罔顧,遽謂該等文書尚未製作完成;況該等文書上可資區別系爭房地之特徵、借款期間、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項內容,本非不得透過當事人間約定簽名於上開文書上,藉以授權他方填載;或依意思表示予以補充,自難僅以文書內未詳載部分事項,逕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尚未達於製作完成之程度,而未可認係私文書。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及其母許楊採微於8月中旬的資力狀況尚佳,並無資金需求,許耀仁向朱天財所介紹之金主借貸前所簽之文件,應僅屬預備階段,且文書之內容諸如借款期限、利息、利率等均未齊備,且未達於偽造之階段,故亦無行使的問題云云,自難謂與卷證相符,未可信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證人許
耀文之名義,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簽署「許耀文」及按捺指紋,並將之交付給朱天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許耀文、朱天財及偽造之有價證券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誣告罪部分ꆼ、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某時,經由管道與自稱為「張姐」之張
秀瓊取得聯絡,張秀瓊、涂俊斌遂前往甲公司,與被告見面商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740萬元之事未果;涂俊斌即提供柯學家之聯絡電話給張秀瓊,經張秀瓊聯絡後,柯學家即於同日14時許,到達甲公司繼續商討上開借款之事,惟仍未達成共識;被告遂自稱為「許耀文」在海青工商任教,而向張秀瓊、柯學家表示:因股票融資遭斷頭,急需10
0萬元現金回補等語,並要求於同日取得款項。嗣張秀瓊聯絡自稱為「小陳」之黃俊豪告知被告欲借款,需於同日取得
100萬元現金之事,黃俊豪表示同意借款後,被告及張秀瓊、柯學家、黃俊豪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前見面,由被告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黃俊豪則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得款後立即在上開銀行,將部分現金存入金融帳戶內。被告辦妥現金存入後,復於100年8月16日某時與柯學家一同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欲借款740萬元之事尋找金主未果,被告即向柯學家表示:為返還100萬元借款給黃俊豪,有市價逾120萬元之家傳寶祖母綠戒指1只,希望以之擔保而借款100萬元等語,柯學家允諾幫忙,被告遂於100年8月17日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祖母綠戒指1只交付給柯學家。嗣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分別接獲張秀瓊、柯學家之電話,詢問以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事,張秀瓊、柯學家及涂俊斌亦先後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商討該等事宜,席間被告表示欲先行返還100萬元現金給黃俊豪,遂駕駛車輛搭載張秀瓊、柯學家及涂俊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未果,再駕車至匯豐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由柯學家陪同被告在該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30萬元現金。嗣被告為籌措其餘70萬元以湊足100萬元返還給黃俊豪,而求助於證人柯學家,經證人柯學家聯絡自稱為「大姐」之曾黛萍後,向被告表示可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換取現金,被告當場允諾且於100年8月17日16時許接獲黃俊豪之電話時,與黃俊豪約定將於同日19時許,在家樂福大順店返還100萬元現金給黃俊豪。被告及張秀瓊、柯學家、涂俊斌、曾黛萍於100年8月17日19時許,在家樂福大順店見面後,被告先向曾黛萍表示欲刷卡購買約70萬元之提貨單,曾黛萍則表示將以相當於刷卡消費金額94%之現金向被告購買提貨單,惟被告實際刷卡時將金額追加至100萬6860元,曾黛萍遂當場以90萬元現金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價值100萬6860元之提貨單,被告請張秀瓊協助清點現金無誤後,被告便將90萬元現金放入隨身之背包內,待黃俊豪到場,被告立即將100萬元現金返還給黃俊豪,黃俊豪則交還前開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支票1張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秀瓊(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258頁背面、第259、260頁,原審卷二第165至至170頁)、涂俊斌(見偵一卷第69頁背面、第70、72頁、第26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3至17
9頁)、柯學家(見偵一卷第259、260頁,原審卷二第22
0至225、227頁)、黃俊豪(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第240頁背面、第241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6頁)、曾黛萍(見偵三卷第295頁背面、第296頁,原審卷二第
187至194頁)證述明確,並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8月7日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見偵四卷第306頁)在卷足考。又被告自承及證人許嘉純證稱:
許耀仁曾在海青工商擔任實習教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267頁)。證人柯學家則證稱:當時大家稱呼許耀仁為「許耀文」,後來得知許耀仁也不是海青工商老師等語(見偵一卷第259、260頁,原審卷二第220、227、231頁)。
證人涂俊斌復證稱:許耀仁當時自稱為「許耀文」,任職於海青工商擔任老師等語(偵一卷第72頁、第260頁背面)。
證人張秀瓊亦證稱:當時許耀仁出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並表示其係「許耀文」是海青工商的老師等語(偵一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258頁背面)。且證人黃俊豪證稱:張姐(即證人張秀瓊)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在當老師的朋友叫「許耀文」要借錢,許耀仁當時自稱為「許耀文」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核與卷附被告曾擔任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實習教師之獎狀、感謝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另證人柯學家、張秀瓊均證稱:
許耀仁當時表示股票融資將被斷頭,當日急需100萬元回沖等語(見偵一卷第258頁背面、第259頁,原審卷二第165、221頁)。而證人黃俊豪證稱:張姐(即證人張秀瓊)打電話給說我有個朋友叫「許耀文」,他當日急需100萬元,不然股票要斷頭了,叫我幫他一下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第24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1、182、184頁)。如被告所言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甚或改為指訴其祖母綠戒指1只,係遭證人柯學家強行搶走等情均屬實在,則何以證人柯學家、涂俊斌、張秀瓊、黃俊豪均表示被告自稱為「許耀文」而非其他姓名,其等又何以知悉被告曾於海青工商任教以及被告之股票融資發生問題等情節。此益足認證人柯學家、張秀瓊、涂俊斌、黃俊豪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涂俊斌就100年8月17日係由何人駕駛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乙節,其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由許耀仁駕駛車輛搭載其、柯學家、張秀瓊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第26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駕駛車輛搭載許耀仁、柯學家、張秀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178頁),惟證人涂俊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與本件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被告自承:我被歹徒強押著我開我的自小客車到匯豐銀行ATM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是本院認此部分應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柯學家、涂俊斌、張秀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此外,證人朱天財、張秀瓊、黃俊豪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有若干不符之處,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因與本件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證人張秀瓊陳稱:因為有住院,作電療,現在記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證人朱天財亦表示:有嚴重憂鬱症,現在講話會斷斷續續的,可能無法回答得這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64頁),並當庭提出藥局藥單內容與明細1紙、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
1紙供參(閱後發還,影本附原審卷二第204頁)。從而,本院認針對不符之處,均應以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附此敘明。
ꆼ、被告所使用之許楊採微帳戶因未於100年8月16日10時完成股
款交割,經申報該戶買賣證券違約,該戶於100年8月16日買進之「可成」股票3萬4000股,價金868萬7000元,即於當日在群益證券違約專戶反向處理,當日通報違約時,即通知許楊採微,由被告陪同許楊採微協調處理,並於同日下午清償違約差額款項等情,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證券委託回報明細1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送憑單影本各1份、違約處理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306至31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0年8月16日16時19分許、17時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匯款2筆款項共計53萬6675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核與被告供稱:100年8月16日當日我存入50萬至60萬元至康和證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違約交割專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偵四卷第326、327頁)相符。惟就上開資金來源,被告先供稱:那些錢是我母親許楊採微、五姊許嘉純給我及我自有的現金60幾萬元,我存入康和證券違約交割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後改稱:當天許嘉純在游泳池拿100萬元給我,這100萬元是我的錢,只是寄放在許嘉純那裡,我拿這100萬元不需要講任何理由,我將一部分錢存入康和證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違約交割專戶,其餘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四卷第327、328頁),足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符。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姊許嘉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或6月間有委託許耀仁操作股票,但100年7月之後就沒有委託了,許耀仁於100年8月間向我借了100餘萬元,我叫許耀仁來我家拿現金,其中60萬元是我先前的保單借款,存在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我當天用我的「提款卡提領」了60萬元,其餘的40餘萬元,我是向友人 周美玉 借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94頁背面、第295頁)。被告前後之供述亦顯然均與證人許嘉純於偵查中之證詞有異。且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份(見偵四卷第259、
260、264、265、299頁)顯示,證人許嘉純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0年8月間之餘額最多為35萬7306元;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時間之餘額最多為1萬95元,上開2帳戶於
100年8月間均無於同一日連續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60萬元之交易紀錄。顯示證人許嘉純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至證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許耀仁的錢都是我在保管,100年8月間當時許耀仁有大約30
0餘萬元在我這邊,100年8月間許耀仁至少有1次向我拿
100萬元以上的現金,當天我把家裡的現金湊齊100萬元在路邊交給許耀仁,100年8月間交給許耀仁2次共150萬元之前,許耀仁有400萬元至500萬元放在我這,由我幫他做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241頁),惟其於同一次證述時又證稱:許耀仁於100年4月或5月之前有拿約500萬元委託我投資,但100年4月或5月間許耀仁就拿回約300萬元,所餘約200萬元我繼續投資股票,嗣投資失利僅剩10
0萬元以內,尚未交還給許耀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
246頁)。足認證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中,關於其於100年8月間為被告保管之金額總數,其前後所述竟有10
0萬元之差額,且其於審理中之證詞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迥然有別。證人許嘉純就其偵、審中證詞有異部分固證稱: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沒注意聽清楚,我以為是問我跟朋友之間的借貸,我聽成我朋友跟我借的融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0、242頁)。惟觀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之問題均明確針對被告與證人許嘉純間之資金往來,證人許嘉純之回答內容亦均針對檢察官之提問而來,並未回答關於其與友人間融資款項之事,有偵訊筆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9
4頁背面、第295頁)。參以證人許嘉純與被告為姊弟關係。是證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應係刻意迎合被告改稱之供述,自難予採信。況被告自承:「(問:既然你無法通過房屋借貸,你如何還黃俊豪新臺幣100萬元?)我自己有錢還給黃俊豪。」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顯然被告自己並不否認曾向證人黃俊豪借款100萬元。此益可認被告之前後供述與證人許嘉純之偵、審中證詞,均與事實有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所辯,均無可信。
ꆼ、證人柯學家證稱:許耀仁將祖母綠戒指交給我去找金主借10
0萬元,我先把戒指拿給當舖的朋友看,朋友說可能是假的,我再拿去鑑定,於100年8月18日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225頁)。而依卷附吳舜田國際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102年10月11日函1份及該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暨所附照片影本2張(見偵一卷第229、231頁,原審卷一第182頁)、100年8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
230頁)所示,被告持有之祖母綠戒指1只確曾交付鑑價,並於100年8月18日取回及開立收據。如被告之祖母綠戒指
1只係遭柯學家於100年8月16日或100年8月17日以不法方式自被告手中取得,再用以要脅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及前往家樂福大順店刷卡換現金,則不論有無鑑價,柯學家僅需持有該戒指1只即可達成目的,應無急忙花費金錢,將被告之祖母綠戒指1只送往鑑價之必要。堪認柯學家證稱持有該只祖母綠戒指之目的,係為鑑價欲擔保借款之詞,應可採信。又被告先供稱:柯學家於100年8月17日在新樂街附近鐵軌處,強行從我背包內搶走祖母綠戒指1只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後改稱:柯學家不知道怎麼尾隨我到我家,搶我東西(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嗣又陳稱:他們一直尾隨我到國泰世華銀行要搶我的錢,我的錢要用交割,當然不可能交給他們,他們一直跟到我家時就用力把我的袋子扯走,我媽媽當時「不知道柯學家到我家」,因為我是被押著到我房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惟其所述,核與證人許楊採微證稱:我有在家「看過柯學家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不符。更足見被告就祖母綠戒指
1只究係於「何地」遭搶,其供述前後不一。況證人許楊採微於證述過程中曾2度以「阿家」稱呼柯學家(見原審卷二第236、238頁),如被告所言證人柯學家搶走祖母綠戒指
1只或其係被押著到房間屬實,則證人許楊採微何以能稱呼證人柯學家為「阿家」,此益可徵證人柯學家前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參以承辦員警 伍逸 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
0年8月19日受理被告與柯學家報案時,被告言詞很激動,沒有跟我提過被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249頁),亦與通常面臨搶案之被害人、嫌疑人及警方同時在場之反應顯然有異,故被告辯稱:柯學家於100年8月17日在新樂街附近鐵軌處,強行從我背包內搶走祖母綠戒指1只,我於10
0年8月19日13時有去警局報案說有人搶我東西云云,核與事證未符,委無足採。
ꆼ、被告自承:100年8月17日係歹徒1人陪我到ATM領錢,其
他歹徒者在車上等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可見被告應充足時間及空間向路人甚或銀行行員求救,而被告竟仍配合歹徒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0萬元現金,殊違常情。又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大順店,持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之各家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刷卡交易並親自簽帳等情,已如前述。復依卷附之家樂福大順店100年8月17日18時48分至同日20時1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1張(見偵二卷第93至98頁)所示,被告在家樂福大順店時,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並有與證人柯學家談話之舉動。且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4筆信用卡交易時,如附表三編號2、4至6所示各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分別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確認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消費商品、被告所留之個人相關資料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親友姓名、網路信箱、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積極配合客服人員之詢問並正確回答相關問題,被告與客服人員通話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及遭脅迫刷卡消費乙節,有被告於100年8月17日19時21分許、19時24分許與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錄音檔之譯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270至272頁)、被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確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信用卡交易對話錄音檔之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43至145頁)、被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信用卡交易對話錄音檔之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66至167頁)、被告於100年8月17日19時12分許與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錄音檔之譯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185、186頁)附卷可參。次觀諸被告於100年8月17日19時35分許、19時42分許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錄音檔之譯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129、130頁)所示「客服人員:請問您要刷卡金額是多少?許耀仁:我要買家電174600元。客服人員:在哪刷?許耀仁:家樂福。客服人員:不好意思,您的卡片額度是15萬,所以刷17萬已經超出額度了。許耀仁:我知道了,等於在15萬內我就可以刷。客服人員:您是要購買什麼樣家電?許耀仁:電視跟冷氣機。」、「客服人員:許先生您是要確認?許耀仁:我要走了,然後我要刷卡,我只帶你們的卡,不然我把他剪掉。客服人員:您說卡片不能刷是不是?許耀仁:對啊,我的額度他刷可以刷。客服人員:請問您是要刷什麼樣消費?許耀仁:我要買LED電視跟冷氣。客服人員:稍後一下。客服人員:許先生很抱歉讓您久等了,幫您查詢這筆交易最多只能刷8萬。許耀仁:那不要了,我要剪卡,你幫我把卡取消,怎麼會這樣,您們給我的額度為什麼只能刷8萬塊?好了,沒事了。」等內容,顯示被告不僅對其遭脅迫刷卡消費之情形隻字未提,反而向客服人員確認刷卡額度,且不滿客服人員所回覆之刷卡額度並表示要剪卡。足見如附表三所示6筆信用卡交易,被告不僅親自到場並親自簽署簽帳單,且消費過程中,被告之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亦未向在場之家樂福大順店店員反應其遭詐欺、恐嚇取財,針對如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之照會電話均如實回應,亦未反應其刷卡消費係遭詐欺、恐嚇取財,唯一之反應竟係不滿銀行給予之刷卡額度。是被告受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時,不思求救脫逃之反應,實與一般常人有異。況如被告確係遭柯學家等人加害,則柯學家、涂俊斌、張秀瓊挑選家樂福店大順店作為刷卡地點,豈非便於被告求救並使犯罪過程易遭監視器側錄而徒增犯行敗露之機會。再被告先係辯稱:我又被一群人押去刷信用卡,而且他們還有1組人在我家,他們叫我怎麼刷,我就刷卡,他們還表示如有不從,就要對我的母親不利等語(見偵一卷第246頁背面);嗣改稱:因祖母綠戒指被他們扯走了,我惦記著戒指,當時他們人也比較多,且我們不是在營業櫃台而是在比較後面的後台,家樂福店員也都是他們的人,他們跟我說簽了之後,他們就會把戒指還我,我是被脅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復陳稱:他們押著我去,還將監視器轉過來拍我,我要逃都沒有用,主要是因為東西押在他那邊,且柯學家派2個人算是道上的,他們有從口袋亮出「阿剌」(即手槍)給我看,我才會刷卡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頁)。惟證人許楊採微證稱:
柯學家有到我家1次,柯學家來我家的前後幾天並沒有我不認識的人跟著我或恐嚇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另被告指訴祖母綠戒指1只遭柯學家強行取去乙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前後所辯,均難憑信。更顯見被告解釋其為何配合刷卡之原因,其所述前後有異且歷次有增。況不論係為母親安全或為取回祖母綠戒指1只,當場向家樂福大順店員工求救或在電話中向各家銀行客服人員即時反應刷卡原因,均為有效可行之方法,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員警 伍逸名 證稱:我於100年8月19日擔任受理案件勤務,當時應該是巡邏員警接到通知到超商瞭解糾紛是否有必要到派出所說明後,許耀仁、柯學家就各自來到派出所稱有財務問題未解決要報案,我詢問雙方借貸關係細節時,雙方各執一詞吵架也不願說明,中間有提到要請張大姐到所,卻又說不知張大姐之年籍資料,印象中許耀仁沒有提到其遭他人恐嚇或脅迫,導致我無法製作筆錄,最後雙方各自表明是民事財務糾紛,我也向雙方表明如認係刑案仍可報案,有問題後續可以跟我聯絡,雙方就各自離開了,許耀仁沒有跟我提到他被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0頁)。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向員警說明時,其亦未提及遭恐嚇、脅迫刷卡及祖母綠戒指1只被搶之事。參以附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於100年8月14日0時至100年8月18日6時之間,均無被告報案之工作紀錄,有該分局102年1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工作紀錄影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39、42至48頁)足考。被告辯稱有將祖母綠戒指1只被搶之事報警處理乙節,尚難憑信。從而,如被告所述遭強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款30萬元現金後,遭強押至家樂福大順店刷卡消費,以贖回被搶之傳家祖母綠戒指1只等情節屬實,被告被害後未即時向警報案處理,又未於100年8月19日向員警說明,均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撥打電話至各家銀行客服人員取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信用卡交易等情,有被告於100年8月22日7時38分許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錄音檔之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31、132頁)、被告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取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信用卡交易對話錄音檔之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46至
148頁)、被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取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信用卡交易對話錄音檔之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
168至170頁)、被告於100年8月22日7時20分許與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錄音檔之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87至191頁)、被告於100年8月22日7時49分許、14時許與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錄音檔之譯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272頁背面、第273至284頁)在卷足憑。如被告指訴其於100年8月17日被脅迫刷卡之被害情形屬實,則被告何以遲至100年8月22日始撥打電話取消或止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對照本案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6張信用卡(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6),益彰顯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向警方報案時所述:柯學家、涂俊斌取走其6張信用卡,事後其申報信用卡遺失時才知悉其6張信用卡均被盜刷云云,確屬虛妄,此益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ꆼ、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撥打電話向各家銀行客服人員取消如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信用卡交易時,均提及其被控制行動迄今,上開信用卡交易均非其本人刷卡簽帳,客服人員亦明白要求被告提出向警報案之紀錄等情,有前引之譯文4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撥打電話向客服人員取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卡交易時,更提及「我去超商領錢,一群人就把我押走,我的戒指被拔走,他們還硬拉我上車,我跑去警察局,但警察有偏頗說是債務糾紛不受理,我離開警局後,他們在外面等我,我又被他們先押去ATM領錢,之後我眼睛被遮住,但聽他們說是在家樂福,我在車子裡面,不是我刷卡的,我今天凌晨剛逃回來,他們把我的衣服扒光只剩內衣丟到楠梓,我自己攔計程車坐回來」等內容,有前引之100年8月22日7時49分許、14時許譯文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為取消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以規避刷卡債務,已向各家銀行客服人員陳述虛構之事實,而各家銀行客服人員亦均要求被告出具報案紀錄方能正式取消交易。是被告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動機。又被告係國立成功大學水利工程研究所畢業,曾在營造廠擔任監工、工地主任及採購主任,復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嗣在海青工商擔任實習教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7頁),並經證人許嘉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3、244頁)。足見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再被告於100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表明:「(問:你們之間究竟是財務糾紛另有隱情,還是你確實遭該兩男子詐欺?)確實遭該兩男子詐欺。」、「(問:你是否要對詐騙你的柯學家及涂俊斌提出告訴?)是。」、「(問:你是否知悉謊報需負刑責?)知道。」、「(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有該詢問筆錄1份(見偵三卷第20頁)在卷足憑。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當已確實知悉其於詢問筆錄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客觀上足以使柯學家、涂俊斌受刑事處分,而仍向員警表示其所言實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非僅止於虛構事實而已,更有使證人柯學家、涂俊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ꆼ、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於100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時,明知其所交付面額為103萬元之支票,係為擔保向黃俊豪所借貸之100萬元債務;其交予柯學家祖母綠之戒指1只,係為請柯學家代為尋找金主憑以借得100萬元之擔保;另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6筆消費共100萬6860元,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為湊足返還予黃俊豪之100萬元,始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向曾黛萍換取現金90萬元,並無受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盜刷之事實,竟故意虛構事實,向警方誣指柯學家、涂俊斌等人對於施用詐術、恐嚇取財及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參諸前開說明,其有誣告之犯意已灼然甚明。故其辯護人以:被告陳述基本犯罪事實是正確的,其稱遭柯學家等人押去領款消費的陳述縱有誇大,沒有誣告的問題云云,自未足採。
ꆼ、綜合上述,被告明知證人柯學家、涂俊斌未對其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竟仍虛構事實向員警申告證人柯學家、涂俊斌詐騙其支票、祖母綠戒指1只,又以加害其家人之惡害通知,恐嚇被告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ꆼ、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利科:ꆼ、核被告許耀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數次偽簽「許耀文」及按捺指印,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自侵害之法益同一,分別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復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之行為時間、地點具有密接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侵害者亦係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製作詢問筆錄,同時向員警誣指證人即告訴人柯學家、涂俊斌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僅成立1個誣告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後,將之同時交付給朱天財,顯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進行,且行為之時間、地點高度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誣告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ꆼ、原審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誣告罪,事證明確,因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ꆼ、被告未徵得其胞弟許耀文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私文書、本票並行使之,除損害許耀文之權益,亦有礙於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又被告明知柯學家、涂俊斌未對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盜刷信用卡,竟恣意誣指證人柯學家、涂俊斌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衡及許耀文於偵查中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25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撤回告訴,有101年12月22日之刑事證人陳報狀1紙(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佐。朱天財亦表示:無意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偵一卷第237頁,原審卷二第
155、158頁)。再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01年12月24日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之信用卡歷史帳單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年12月24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元大銀行102年3月4日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8月2日證明書影本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2年7月9日清償證明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21、56、69頁,原審卷二第20頁正、背面)在卷為憑,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係急需資金周轉以保經濟信用,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一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二第267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ꆼ、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考增訂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有期徒刑3年2月,自不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誣告罪所定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ꆼ、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之原本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之原本,均已遭撕毀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第163頁),核與證人朱天財(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236頁背面、第237頁,原審卷二第150、155、158、162頁)、柯學家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相符。足見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之原本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2張之原本,均業已滅失。而卷附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之影本及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之影本(見偵三卷第197、200至205頁),則均僅係證人朱天財將原本影印後留存之影本而已,亦據證人朱天財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91頁)。既然原本均已滅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上之「許耀文」簽名11枚、指印24枚,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同理,就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爰不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16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核與被告本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誣告罪無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3、15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塑膠杓子2支、咖啡包毒品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品(毒品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亦顯然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許耀文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補發)影本1張,證人許耀文證稱:許耀仁表示要辦房屋過戶,遂把國民身分證交給許耀仁等語(見偵一卷第192頁背面),則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之事,持有證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尚合於常情,尚乏證據證明該影本1張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ꆼ、被告許耀仁於99年、100年間,因故取得胞兄即許耀文身分
證,及許耀文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號、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與房屋所有權狀,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上開證件遭竊為由,拒不返還許耀文而侵占入己(被告涉犯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因資金短缺,自稱海青工商老師「許耀文」,以股票融資即將斷頭,需金孔急,要以上開2房屋申辦貸款為由,欲向朱天財借款740萬元,並出示上揭「許耀文」之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表示亟需先要取得100萬元回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在同意書、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借據各1紙、切結書、票據2紙上偽造「許耀文」之簽名後,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朱天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天財及許耀文。朱天財見被告有借款誠意,則允諾洽詢金主,嗣後朱天財發現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有問題,而拒絕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ꆼ、被告復於100年8月16日經輾轉結識張秀瓊並告以上情,張秀
瓊則於100年8月16日13時許協同涂俊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與被告會面,而被告亦向張秀瓊、涂俊斌等人自稱係「許耀文」,並出示「許耀文」身分證,佯稱其為海青工商老師,因股票融資問題要被斷頭,當天下午3時30分馬上要現金回沖等語,張秀瓊遂以電話聯繫柯學家商討被告之借款事宜,並請柯學家代為調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不動產謄本以查明借款設定情形。柯學家於100年8月16日14時許高雄市○○區○○○○路○號,與張秀瓊及被告商討借款事宜,席間被告表示最少要借100萬元且隔天就可還款等語,而柯學家鑑價認為被告所提供之前開不動產價值可擔保債權無虞,由張秀瓊旋即聯繫友人黃俊豪並告以上情,黃俊豪隨即於100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將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取得100萬元現金後,立即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存入,被告於辦畢股票融資差額回補事宜後,以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未帶出來為由,柯學家陪同其返家拿取,被告向民間貸款業者洽詢得知利息過高,為安撫柯學家,被告遂表示其有1顆價值約港幣20萬元、市價超過100萬元之「祖母綠」戒指,得供作借款之擔保品等語,然柯學家表示須鑑定真偽方可進行借貸事宜,被告於是將該戒指交予柯學家持往鑑定,惟嗣後經鑑定後發現上述戒指價值低微。柯學家於100年8月17日上午9時,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商詢被告設定不動產抵押事宜,被告託詞因權狀與印鑑證明遭他人扣住而無法辦理,並表示願以其他方式還款,遂於100年8月17日16時開車搭載柯學家、涂俊斌、張秀瓊等人,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匯豐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由柯學家陪同被告下車提領款項共計30萬元,隨即被告又從柯學家得知有刷卡換現金管道後,由柯學家聯繫曾黛萍前往家樂福大順店見面,而被告自知其信用不佳、欠缺還款能力,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家樂福大順店內,持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台新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共計100萬6860元後,被告再將刷卡消費取得之提貨單全數以90萬元價格出售予曾黛萍,被告取得90萬元現金後,連同部分自提款機提領之前揭款項總計100萬元,當場歸還受通知前來之黃俊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耀文、朱天財、柯學家、涂俊斌、張秀瓊、黃俊豪、曾黛萍、許嘉純、許楊採微、 林彥吉邱勤翔郭倍育陳世宗陳蓓琳翁祥宙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補發)正反面影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2年1月16日09
2楠狀字第00075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92年1月16日
092楠建字第000526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影本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各1紙、如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6張、被告向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確認消費及申報盜刷之通話譯文各
1份、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之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契約影本2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101年8月
7日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證券委託回報明細1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送憑單影本各
1份、違約處理明細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保單借款明細表1份、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影本1份、保單借款借據影本1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許楊採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
102年6月24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書影本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6月28日(102)兆銀卡字第3074號函1份暨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聯邦商業銀行102年7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2年7月17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家樂福大順店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刷卡交易並親自簽帳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原審時辯稱:就我的財力而言,100萬元不是大金額,不需要向朱天財借10
0萬元,我未向張秀瓊、黃俊豪取得100萬元,許嘉純有拿給我100萬元現金,我將其中一部分存入帳戶,另一部分放在家中,我又被一群人押去刷信用卡,而且他們還有1組人在我家,他們叫我怎麼刷,我就刷卡,他們還表示如有不從,就要對我的母親不利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張秀瓊沒有借錢給許耀仁,許耀仁有大量資金由許嘉純保管,有資金需求應向許嘉純調用,許耀仁稱被人押著去刷卡及買提貨券非無理由,許耀仁就其被強押去領錢之事確有向警報案,刷卡換現金在實務上不成立刑事詐欺,況許耀仁刷卡債務均已清償等語。經查:
ꆼ、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2罪於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間,具高度重合性,可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詐欺取財罪部分,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必要,非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即必然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未取得其胞弟許耀文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證人許耀文之名義,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6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上,簽署「許耀文」及按捺指紋,並將之連同許耀文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換發)正反面影本各1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一併交付給朱天財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已如前述。惟觀諸證人朱天財歷次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第80、81、236、237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5、15
7至162頁)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200至205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197頁),僅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等行為而已,尚不能推認被告於向證人朱天財尋求借款機會之際,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自承之資金缺口為約500萬元至800萬元之間,且被告所使用之許楊採微帳戶因未於100年8月16日10時完成股款交割,經申報該戶買賣證券違約,該戶於
100年8月16日買進之「可成」股票3萬4000股,價金高達
868萬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326、
327頁,原審卷二第162、264頁),核與證人許楊採微之證詞相符(見偵四卷第326頁),並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許楊採微開戶契約影本1份、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影本1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1、19至32、54至58、64至68、94至96頁)及101年8月7日康證(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證券委託回報明細1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送憑單影本各1份、違約處理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306至310頁)、許楊採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330至334頁)在卷可憑。此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朱天財尋求借款機會時,被告之財務狀況確實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惟一般人亦係在有資金需求時向他人借貸,是被告對外舉債尚符社會常情。自不能以之遽認被告向朱天財尋求借款機會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參以許耀文確為被告之胞弟,並非虛構人物,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換發)1張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雖均經申請補發,然亦均屬真正等情,業據證人許耀文、許楊採微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2頁背面、第193、256頁,原審卷二第234、23
5、238頁),並有證人許耀文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補發)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三卷第193、19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2年1月16日092楠狀字第00075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92年1月16日092楠建字第000526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194、19
5頁)附卷可稽。如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豈有以自己胞弟許耀文之證件、所有權狀借款,徒增遭檢警循線查緝之風險。被告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朱天財代覓金主貸款固有不實,惟依前開說明,此不實事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使然。
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經許耀文本人同意,逕以許耀
文之名義簽發借據、本票等文件,自可證明被告有隱暪其財力狀況,以求貸款人誤認提出擔保品立人即借款人本人之意,難謂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等語。然查,被告以真實之證件及所有權狀借款,冒用其胞弟許耀文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固使朱天財對其真實身分產生誤認或混淆,已如前述。然此核與被告隱暪其財力狀況與否,本屬兩事,非可逕謂被告主觀上即無清償旨揭借款之意,而圖謀詐得100萬元之借款,而自始即無清償該借款之事實。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綜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未記載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敘明「朱天財見被告有借款誠意,則允諾洽詢金主,嗣後朱天財發現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有問題,而拒絕借款。」等情節,是此部分應認原即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僅屬起訴法條漏載而已,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ꆼ、按得為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負責人,在各報紙廣告欄上刊
登現刷現領等廣告,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之持卡人,前往該特約商店刷卡,共同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為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給該特約商店,該特約商店負責人再自持卡人處收取每刷卡1萬元以1500元計算之固定比率費用,該特約商店負責人與持卡人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固有97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如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所示緣由及過程,於100年8月16日,簽發面額10
3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向黃俊豪借得現金100萬元,翌日先以提款卡提領30萬元現金,復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信用卡交易並親自簽帳,向家樂福大順店購入價值100萬6860元之提貨單,再將提貨單以90萬元轉售給曾黛萍,以上開30萬元、90萬元等2筆款項湊足100萬元現金,將之返還給黃俊豪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證人張秀瓊(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258頁背面、第259、260頁,原審卷二第16
5至170頁)、證人涂俊斌(見偵一卷第69頁背面、第70、72頁、第26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3至179頁)、證人柯學家(見偵一卷第42頁背面、第43、45至47頁、第60頁背面、第61、259頁,原審卷二第220至225、227頁)、證人黃俊豪(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第240頁背面、第
241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6頁)、證人曾黛萍(見偵一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偵三卷第295頁背面、第296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94頁)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亦僅足供認定前揭事實。且證人許嘉純之證詞(見偵三卷第294頁背面、第295頁,原審卷二第240至242、244至246頁),更僅係關於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清償違約交割款之匯款的來源而已。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將所購入之提貨單轉售給證人曾黛萍後,該提貨券有回流至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之情形。可見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信用卡交易,確有向家樂福大順店購入提貨單之消費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既然被告之消費事實存在,則被告本人持卡消費,尚難認有何對如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證人邱勤翔(見偵一卷257頁)、林彥吉(見偵一卷25
8頁背面)、郭倍育(見偵一卷第258頁)、陳世宗(偵三卷第295頁)、陳蓓琳(見偵一卷第258頁)固均證稱:銀行不同意客戶刷卡換現金等語。又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2年6月24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書影本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6月28日(102)兆銀卡字第3074號函1份暨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聯邦商業銀行102年7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2年7月17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131至14
4、146、147、149、150、152、153、155、156頁),雖均表示不同意或禁止持卡人以「刷卡換現金」之消費模式。惟此亦僅足認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為控管信用卡交易之風險而就信用卡交易事項與持卡人有所約定而已,並非持卡人一有「刷卡換現金」之消費模式即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且發卡銀行為控管信用卡交易之風險,經評估持卡人之資力後,已於核卡時為持卡人量定其刷卡額度,以作為管控風險之機制,是於持卡人本人持卡實際交易時,持卡人刷卡交易所得之商品、提貨券或服務,當可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持卡人本人事後縱以低於刷卡金額之對價,將所得之商品、提貨券或服務轉售給與特約商店無關之他人,亦於發卡銀行之風險管理不生影響,自遑論持卡人對發卡銀行有何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本人持其所有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信用卡交易,實際消費100萬8680元購入提貨券後,復將提貨單以90萬元轉售給證人曾黛萍,核屬被告自由處分所有物之範疇,無損於如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對風險之管控。如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縱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失允當,亦僅屬被告是否有背於其與如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已,自難遽認係對如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詐取財物。再細譯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邱勤翔(見偵一卷第92頁背面、第93、257頁)、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員工林彥吉(見偵一卷第104頁背面、第10
5、258頁)、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工郭倍育(見偵一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257頁背面、第258頁)、證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工陳世宗(見偵一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偵三卷第295頁)、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工陳蓓琳(見偵一卷第149頁背面、第150、258頁)、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員工翁祥宙(見偵一卷第171頁背面、第172、257頁)等人之證詞,其等所述均為被告與各家銀行客服人員電話確認消費及申請取消交易之錄音內容,惟其等均非實際與被告通話之客服人員,自難以其等之證詞遽認被告於為如附表三所示6筆信用卡交易時,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6張(見偵一卷第97、111、123、138、158、176頁)、被告向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確認消費之通話譯文1份(見偵一卷129、130、143至145、166、167、
185、186、270至272頁)、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之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15頁),僅足認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時之情形。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101至23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
1份暨所附保單借款明細表1份、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影本1份、保單借款借據影本11份(見偵四卷第239至25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份(見偵四卷第259、260、264、26
5、299頁),則係關於許嘉純之財務狀況。卷附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康證(101)字第0000
000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契約影本2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1份、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101年8月7日康證(
101)字第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證券委託回報明細1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送憑單影本各1份、違約處理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1、19至32、54至58、64至68、94至96、306至310頁),則為許楊採微、許嘉純之證券帳戶開戶、交易情形及明細,經核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如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詐欺取財之行為。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其於100年8月17日確有刷卡
消費100萬6860元,卻於同年8月22日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表示係遭人脅迫始為刷卡消費行為,顯見被告以刷卡換現之方法,籌得現金清償借款後,本無支付上開刷卡金額之意,縱被告事後已清償刷卡金額,亦無解於被告於刷卡後,本不願償還刷卡價金之事實。然依被告向如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申報盜刷之通話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31、132、146至148、168至170、187至191、272至284頁)所示,固可認被告明知不實而仍向如附表三所示各家銀行客服人員傳達非其持卡消費之訊息,惟被告此舉係於100年8月22日所為,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00年8月17日為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徵諸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即得彰顯。況若被告本意係不願償還刷卡價金,又於案發後自動履行其繳清消費金額之義務,本屬矛盾之事。非可僅以被告於刷卡後向銀行人員傳達不實之事項,即應推論於刷卡消費時,係基於不法之意圖使然;而置被告履行繳清刷卡消費金額之義務,並無詐取銀行消費款項之客觀事實於罔顧。故前揭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罪(詳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俱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及件數│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備註│├──┼───────┼──────────┼─────┤│1│同意書1份│「許耀文」簽名2枚;│見偵三卷第││││指印3枚│200頁│├──┼───────┼──────────┼─────┤│2│切結書1份│「許耀文」簽名2枚;│見偵三卷第││││指印6枚│201頁│├──┼───────┼──────────┼─────┤│3│不動產處分委任│「許耀文」簽名2枚;│見偵三卷第│││書1份│指印3枚│202頁│├──┼───────┼──────────┼─────┤│4│切結書1份│「許耀文」簽名2枚;│見偵三卷第││││指印4枚│203頁│├──┼───────┼──────────┼─────┤│5│借據1份│「許耀文」簽名2枚;│見偵三卷第││││指印4枚│204頁│├──┼───────┼──────────┼─────┤│6│借款證明書1份│「許耀文」簽名1枚;│見偵三卷第││││指印4枚│205頁│└──┴───────┴──────────┴─────┘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名稱│備註││││新臺幣)│││及數量││├──┼───┼─────┼───────┼─────┼───────┼────┤│1│許耀文│100萬元│100年8月17日│NO.774566│「許耀文」簽名│見偵三卷│││││││1枚;指印3枚│第197頁│├──┼───┼─────┼───────┼─────┼───────┤││2│許耀文│300萬元│100年8月17日│NO.774568│「許耀文」簽名││││││││1枚;指印3枚││└──┴───┴─────┴───────┴─────┴───────┴────┘附表三:
┌──┬────────┬────────┬─────────┬────────┬────┐│編號│銀行名稱│信用卡卡號│刷卡金額(新臺幣)│刷卡時間(民國)│備註│├──┼────────┼────────┼─────────┼────────┼────┤│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7萬4600元│100年8月17日19時│││││││9分││├──┼────────┼────────┼─────────┼────────┼────┤│2│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7萬4600元│100年8月17日19時│有刷卡確││││││25分│認、申報│││││││盜刷錄音│││││││譯文│├──┼────────┼────────┼─────────┼────────┼────┤│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7萬5660元│100年8月17日19時│有刷卡確││││││49分│認、申報│││││││盜刷錄音│││││││譯文││││││││├──┼────────┼────────┼─────────┼────────┼────┤│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7萬4600元│100年8月22日19時│有刷卡確││││││3分│認、申報│││││││盜刷錄音│││││││譯文││││││││├──┼────────┼────────┼─────────┼────────┼────┤│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6萬8780元│100年8月17日19時│有刷卡確││││││7分│認、申報│││││││盜刷錄音│││││││譯文│├──┼────────┼────────┼─────────┼────────┼────┤│6│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3萬8620元│100年8月17日19時│有刷卡確││││││16分│認、申報│││││││盜刷錄音│││││││譯文│├──┼────────┴────────┴─────────┴────────┴────┤│總計│100萬6860元││││└──┴─────────────────────────────────────────┘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2│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6│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7│安非他命1包││├──┼──────────────────┼───┤│8│安非他命1包││├──┼──────────────────┼───┤│9│塑膠杓子2支││├──┼──────────────────┼───┤│10│咖啡包毒品3包││├──┼──────────────────┼───┤│11│安非他命命吸食器1組││├──┼──────────────────┼───┤│12│電子磅秤1台││├──┼──────────────────┼───┤│13│分裝袋1包││├──┼──────────────────┼───┤│14│許耀文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1日補發)││││影本1張││├──┼──────────────────┼───┤│15│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1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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