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剛原名劉异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簡君文 、 廖鎂伶 、 王裕君 告訴被告劉丞剛(原名劉异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簡君文等人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且告訴人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92至93、96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