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貴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盧貴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願賠償告訴人 李林 峰蜜,但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盧貴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盧貴福亦已認罪在案。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盧貴福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線指示行駛,其未依指示停車禮讓 李林峰 蜜先行,又未留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李林峰蜜受有傷害,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盧貴福已坦承犯行,被告盧貴福為肇事主因、李林峰蜜則為次因,李林峰蜜受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公分、左肘瘀腫3X3公分、左膝蓋挫擦傷3X3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被告盧貴福自 陳國小 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盧貴福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盧貴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李林峰蜜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峰蜜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一人輔佐人 李忠憲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被告盧貴福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貴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林峰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貴福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正二路150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車輛互為禮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復未注意有李林峰蜜(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李林峰蜜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盧貴福之機車沿南正二路150巷由東往西而來,以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線指示於該路口減速慢行、注意路口車況始得通過,即行通過該路口,盧貴福機車前車頭與李林峰蜜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盧貴福受有右肘挫擦傷3X1公分、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李林峰蜜則受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公分、左肘瘀腫3X3公分、左膝蓋挫擦傷3X3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李林峰蜜、盧貴福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均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貴福告訴及李林峰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ꆼ訊據被告盧貴福對於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而貿然駛入南正二路150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其機車因而與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路口之被告李林峰蜜發生碰觸,其與被告李林峰蜜均倒地,被告李林峰蜜並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均坦白承認,惟其辯稱:當時兩車僅輕微擦撞,沒有嚴重撞擊云云;被告李林峰蜜亦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盧貴福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當天騎機車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南正二路150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時速已不到20公里,我騎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就遭被告盧貴福騎車撞擊而倒地,根本沒有看到被告盧貴福從那個方向來云云。
ꆼ本院之判斷ꆼ被告盧貴福於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正二路150巷與南榮路4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車輛互為禮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被告李林峰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駛至該處並進入交岔路口,被告盧貴福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林峰蜜機車左側車身有所碰觸,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均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盧貴福、李林峰蜜所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42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20日鑑定意見書等件 可佐 (見警卷第3、
6、10至16、1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而被告盧貴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肘挫擦傷3X1公分、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之杏和醫院102年10月15日、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查(見警卷第9、10頁);被告李林峰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公分、左肘瘀腫3X3公分、左膝蓋挫擦傷3X3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乙情,亦有卷附之杏和醫院102年9月19日、中正骨科醫院10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7、8頁),均可採認。
ꆼ被告盧貴福部分ꆼ被告盧貴福固就其機車與被告李林蜂蜜之機車究為碰撞或僅
有些微擦撞,有所爭執,辯稱:當時兩車僅輕微擦撞,沒有嚴重撞擊云云,惟被告盧貴福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係向警方供稱:我於案發時、地,沿南正二路150巷行駛,行至肇事巷口時,突然有部機車從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出來,我見狀煞車已來不及,我車前車頭與被告李林峰蜜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倒地受傷而肇事等語,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乙份可查(見警卷第3頁),嗣於警方製作第2次筆錄時,被告盧貴福亦再次確認上述陳述內容為實在,有10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可查(見警卷第1頁背面),則其於案發後自承之情狀為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李林峰蜜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僅有些微擦撞而已,與其後所辯僅有些微擦撞之情詞有異,衡以被告李林峰蜜亦供陳: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肇事巷口被告盧貴福機車從我機車左後側車身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等語,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乙份可查(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盧貴福前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被告盧貴福前於警詢所陳情狀,顯較可採;況依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2人所受之傷勢評判,被告盧貴福受有右肘挫擦傷、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並非全然無傷,而被告李林峰蜜更受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左肘瘀腫、左膝蓋挫擦傷及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非僅具擦挫傷而已,更有骨折之傷勢,當可推知被告2人之機車應有一定之撞擊力道,否則應不會導致被告李林峰蜜及盧貴福自己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盧貴福、李林峰蜜機車顯非僅「些微擦撞」而已,被告盧貴福辯稱僅有些微擦撞云云,自非可採。
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14頁),被告盧貴福行經南正二路150巷與南榮路45巷無號誌路口前,路面已標示「停」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應停止慢行,被告盧貴福即應依標字指示停止慢行並禮讓他方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停止慢行禮讓被告李林峰蜜之機車,以致發生車禍肇事,被告盧貴福駕駛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致被告李林峰蜜受有傷害,彼此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盧貴福過失傷害之行為,足可認定。
ꆼ被告李林峰蜜部分ꆼ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頁),被告李林峰蜜行
駛之南榮路45巷至與南正二路150巷之巷口處,設有凸面反光鏡2支,供行駛南榮路45巷、南正二路150巷之車輛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橫向道路之左右來車,另南榮路45巷之路面亦已標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李林峰蜜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並觀視反光鏡面,注意其前方橫向即南正二路左右有無來車,以便隨時為煞停之準備,惟依其自承:其經過交岔路口時,並沒有查看反光鏡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足見其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即行駛於南正二路150巷同時欲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告盧貴福,亦未能及時煞停,顯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20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李林峰蜜顯亦具過失無疑。
ꆼ被告李林峰蜜固然辯稱已有減速慢行,亦根本不知被告盧貴
福從何而來,自己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李林峰蜜與被告盧貴福之碰撞位置即在交岔路口處,當可推知被告李林峰蜜騎車接近交岔路口時,被告盧貴福亦應已在接近路口不遠處,則若被告李林峰蜜有減速慢行之情事,且有注意車前狀況即留意反光鏡內之情狀,當可查覺被告盧貴福並未依標線指示停止慢行,並即時作隨時停車之動作,而被告李林峰蜜並未查看反光鏡,亦未能及時煞停,自有過失,僅其過失相較於被告盧貴福而言,被告盧貴福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被告李林峰蜜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林峰蜜則為次因而已,自不因此即可解免被告李林峰蜜之過失責任。
ꆼ綜上所述,被告李林峰蜜上開辯解內容,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犯行,堪為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此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2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李林峰蜜、盧貴福均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
線指示行駛,被告李林峰蜜未依指示減速慢行,被告盧貴福則未依指示停車禮讓被告李林峰蜜先行,又其等均未留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對方受有傷害,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盧貴福已坦承犯行、被告李林峰蜜則否認犯行,上述被告2人之過失情狀,被告盧貴福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林峰蜜則為次因,而被告盧貴福受有右肘挫擦傷3X1公分、下背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林峰蜜則受有第二腰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挫擦傷4X2公分、左肘瘀腫3X
3公分、左膝蓋挫擦傷3X3公分及腰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林峰蜜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盧貴福自陳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