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富雄未考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102年5月8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仁愛路279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李翊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279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陳富雄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身)撞擊李翊華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機車車頭),李翊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骨盆骨折、右手肘骨折併脫臼、左第12肋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薦骨骨折、右腹股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嗣因上開傷害遺留神經痛及右下肢無力等併發症。又陳富雄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李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富雄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暫停讓右方被害人李翊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華於警詢時證述之肇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6至12頁)。而被害人因該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勢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24頁)。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右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致撞及告訴人車輛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對方自小貨車,距離約3至4公尺,但對方車速很快,其來不及反應,其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以資隨時停車,然告訴人仍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雖見被告車輛前來,仍閃避不及。故如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車速,應亦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一事,亦應堪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委員會102年11月1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雖告訴人有上述過失行為,惟尚難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李翊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2、5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款則係泛指第1至5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查告訴人因上述車禍於102年
5月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兩側骨盆骨折、右手肘骨折併脫臼、左第12肋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薦骨骨折、右腹股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致左脛骨骨折術後未癒合、右大腿肌腱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下肢之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而住院或持續門診治療,雖據告訴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2年6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52、53頁);而原審以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請高雄長庚醫院併依告訴人相關病歷查明告訴人所受上開診斷,是否已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而據該院覆稱:據病歷記載, 李君 (按指告訴人)103年3月7日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骨盆骨折、右手肘關節脫臼並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第十二肋骨骨折及右薦骨骨折,依病患當日病情研判,其骨折處已癒合,惟仍遺留神經痛及右下肢無力等併發症,仍須持續復健治療,評估可能屬難治之傷害,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語,此有該院103年4月10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3257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
則依高雄長庚醫院該函覆可知,告訴人骨折傷勢,已經癒合,而雖有神經痛及右下肢無力之併發症,然僅係「可能」屬難治之傷害,告訴人仍可持續復健治療,顯未診斷認定告訴人上開併發症已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定之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是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或其他身體、健康之重傷害云云,尚難認有據。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現在每天復健治療神經傷勢,每天24小時右半身像針在刺的感覺,偶爾會抽痛、半身無力等語,惟亦自承:走路時有柺杖支撐時腳可以踏地,右手不能完全舉起,能吃飯、寫字及拿輕的東西,神經痛時無法握筆,平時可以自己走動,不能做粗重工作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結果為:告訴人得自行起身,雙手得撐柺杖、雙腳得著地行走,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告訴人肢體尚能發揮飲食、寫字、行走等之日常機能。縱告訴人仍遺留有神經痛及右下肢無力現象,依現存卷證亦難單以上開症狀,遽認告訴人肢體及身體、健康機能已達完全而且永遠喪失或嚴重減退之程度,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難認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定「重傷害」之要件。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海光市場菜販,平日以賣菜為業,所販售之蔬菜係向菜販購買後,由菜販運送至市場,平常不用開車,賣不完的蔬菜有時會載運回家,有時則放在市場以帆布覆蓋,自己種的蔬菜也會拿到市場賣,但數量只有一點點,會騎機車載運至市場,偶爾會駕駛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件被告在市場所販售之蔬菜,通常係由菜販運送至市場,無庸由被告自己運送,則被告並非經常騎乘機車或駕駛貨車載運蔬菜,以執行與其販售蔬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再參以本件被告雖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該自用小貨車上並無載運任何菜販所需之設備或物品,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8至22頁),亦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中,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次駕車發生事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如上所述,惟因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考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又於行駛中疏於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卻未禮讓告訴人機車而貿然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雖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已於原審103年5月20日審理時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00元予告訴人,而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兼衡被告年紀已逾70歲,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本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尚未完全補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仍不宜諭知緩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