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濾嘴貳個、藍色杓子壹支、紅色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摻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濾嘴2個、藍色杓子1支、紅色杓子1支,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摻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濾嘴2個、藍色杓子1支、紅色杓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8年10月2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6日報告編號UL/2009/A10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摻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濾嘴2個、藍色杓子1支、紅色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