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MDMA拾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捌肆捌公克)、K他命貳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約貳拾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 林宏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列為禁藥,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毒品,而MDMA(俗稱搖頭丸)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查獲照片4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MDMA、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亦經列屬管制藥品管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含該成分產品,應屬藥品列管之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60027032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列管之禁藥無疑。再就被告被訴之轉讓愷他命部分,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雖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20公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與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相較,仍以轉讓禁藥罪為重,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雖未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併此指明。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MDMA,經送請鑑定,可知原扣得時之淨重為2.392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285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告所轉讓MDMA之淨重數量並未逾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該條項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
A、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DMA10顆(合計驗餘淨重2.3848公克)、愷他命
2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約22.9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