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事聲字第158號聲請人鑫捷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805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請求積欠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7號民事裁定,並以95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異議人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8年4月17日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亦提供反擔保1,723,728元而撤銷假扣押之程序,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以1,255,338元本金加計利息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合計已收取1,406,011元,剩餘317,717元,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亦經鈞院准許,異議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於收受上開催告送達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98年度全聲字第9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其郵政回執、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惟本件訴訟已判決確定,且假扣押程序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鈞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之聲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屬有誤,因而據以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台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請求積欠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37號民事裁定,並以95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亦提供反擔保1,723,728元而撤銷假扣押之程序,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異議人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8年4月17日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命1,255,338元本金、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合計已收取1,406,011元,剩餘317,717元,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亦經鈞院准許,異議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於收受上開催告送達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7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書、98年度全聲字第9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0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其郵政回執、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95年度存字第1840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實在。則本件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異議人並未進行假扣押程序,且本件本案訴訟兩造未清償之貨款部份已執行完畢,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即無前開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例所指,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之情形,況異議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則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認為需撤回假扣押程序,始得發還擔保金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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