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謝勝任
劉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勝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謝勝任負擔新臺幣壹仟
零玖拾玖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勝任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勝任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邀同被告劉玉美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差別循環利率公告
表、卡號卡別表、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
7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52、67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