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原   告  黃義澄黃宥豪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本院因清償借款涉訟,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824號案中達成和解,上開案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造應就上開案件和解不揭露及保密
,但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訴外人法輔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法輔公司),並指示法
輔公司濫用幾乎討債方式強加壓力於原告,致原告及其家人
心生畏懼,法輔公司人員於108年1月25日至原告家中,向原
告之母親宣稱原告在外欠款,且若原告未住戶籍地,最好將
原告之戶籍踢出,原告母親隨即於隔日將原告戶籍遷出,致
原告需另尋住處而負擔房租。原告另於同年1月31日寄送還
款請求函予被告,但被告未回函,並將上開函文內容告知法
輔公司,而惹惱法輔公司,致法輔公司人員於同年2月20日
致電原告,並於電話中暴怒、咆哮揚言將立即採取強硬要求
原告立即還款,嗣原告與法輔公司人員於同年2月21日商討
還款事宜,但被告至108年2月21日止仍未通知原告上開債權
轉讓之情事,損害原告之權益,且違反法定程序,且法輔公
司人員於上開期日向原告出示僅有被告簽名,其餘資料均塗
銷之轉讓債權書,被告亦將系爭和解筆錄及本院105年度中
簡字第1566民事判決交予法輔公司,上開資料顯示訴訟內容
,已違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又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違約金及法定利息
,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
後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撤回告
訴或表明不予追究,致被告遭起訴,並以訴外人祥發旅行社
公司名義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821號判決無罪,並駁回祥發旅行社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
請求並確定。 爰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因被告違反雙方所簽訂之103
年訴字第824號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中之第參項規定:本
件和解不揭露及保密條款中所載明事項,而被告有明確違約
事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300,000元及被告自負
刑事責任。(二)因被告讓與債權給法輔公司並使用不合程
序之不當之手法,進行追討原告之法院判決給付被告之賠償
金,而被告於追討過程中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致使被告被迫
遷出戶籍,在原告業已負債破產中另又額外負擔租屋開銷之
損失費用等,且被告和債權公司確實有合意之明顯行為。故
向被告另索賠損害賠償金150,000元,與上述第一項之賠償
金額,合計共450,000元進行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轉讓予法輔公司之債權,係因原告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經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15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
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0元及法定利息,故上開債
權無系爭和解筆錄之適用,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拒絕履
行,故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將上開違約金債權轉讓予法輔
公司,並將系爭和解筆錄及判決書等相關文件交宇法輔公司
,若上開債權與系爭和解筆錄有關,然法輔公司得利用上開
文件了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難認有秘
密性,且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中有載明原告於
電子媒體揭露上開清償借款案件內容,另被告將上開債權讓
與法輔公司,並約定由法輔公司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08年2
月21日知悉上情,故被告轉讓債權之程序合法。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本院因清償借款涉訟,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24號案中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
造應就上開案件和解不揭露及保密,嗣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
錄第3項,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未向臺中地檢署撤回告訴
或表明不予追究,致被告遭起訴,並以祥發旅行社公司名義
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
決無罪,並駁回祥發旅行社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並確定
,故被告向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
5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0元違約金及法定利息確定,嗣
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已將其對原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轉讓
予法輔公司,並將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判決等文件交予法輔
公司,其後原告與法輔公司人員於108年2月21日商討還款事
宜,法輔公司於當日向原告出示債權轉讓書,原告因而於當
日得知上開違約金債權轉讓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
、債權轉讓契約書、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信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異動跨機
關通報服務收執聯、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45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兩造本件和解範圍為103年11月前,兩造之借貸
關係及相關台發院行企所所生之相關費用;和解後兩造不得
任意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對外散播不利對造之言論,並就本
件和解不揭露及保密,如有違反,同前貳之違約賠償及自負
刑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和解筆錄及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566民事判決交與法輔公司,上開資料顯示訴
訟內容,已違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然查,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未向
臺中地檢署撤回告訴或表明不予追究,致被告遭起訴,並以
祥發旅行社公司名義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但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無罪,並駁回祥發旅行社公司之刑事
附帶民事請求並確定,其後被告始向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
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00元違
約金及法定利息確定等事實,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及綿是判決內容,已公開揭示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及兩造涉訟之事實經過,既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
兩造涉訟之事實經過均已經上開民、刑事判決公布,即無不
揭露或保密兩造涉訟事實之可能性,且上開民、刑事判決係
因原告先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生
,故被告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勝訴確定後之107年12月18
日始將上開違約金債權轉讓予法輔公司,並將系爭和解筆錄
及判決書等相關文件交宇法輔公司,自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約定之不揭露及保密等義務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行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
金300,000元及自負刑事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
轉讓上開違約金債權予法輔公司未踐行通知原告之程序等語
,然查,原告與法輔公司人員於108年2月21日商討還款事宜
,法輔公司於當日向原告出示債權轉讓書,原告因而於當日
得知上開違約金債權轉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
開規定,前開違約金債權之受讓人即法輔公司既於上開期日
向債務人即原告出示債權讓與書,堪認法輔公司已向原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是原告空言泛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原
告又稱被告指示法輔公司濫用幾乎討債方式強加壓力於原告
,致原告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法輔公司人員又於108年1月25
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之母親宣稱原告在外欠款,且若原告
未住戶籍地,最好將原告之戶籍踢出,原告母親隨即於隔日
將原告戶籍遷出,致原告需另尋住處而負擔房租,法輔公司
人員於同年2月20日致電原告,並於電話中暴怒、咆哮揚言
將立即採取強硬要求原告立即還款等語,並提出光碟及譯文
為證,然觀諸上開光碟譯文內容略以:「…甲方(即原告,
下同):『我看能不能分期?』、乙方(即法輔公司人員,
下同):『分期看你怎麼分啊?』、甲方:『因為這邊我有
找以前老闆和陳小姐談啦…』、乙方:『我這樣講喔!有你
去警察局備案,說要告我們…』、甲方:『我沒有說我要告
你們喔!你不要這樣講喔!』、乙方:『信我也有拿到了,
你要看信嗎?信上面你有簽名喔。』、甲方:『是啊!上面
我有簽名,對我有備案,但是說,我沒說要告你,我又沒有
你的證據?我是怕你們會對我怎樣…』、乙方:『我這樣講
啦!東西要講要怎麼處理都可以,既然要談哪裡都可以談,
要約派出所或是哪裡?都可以啦!』、甲方:『不是、不是
,債權憑證你有嗎?去法院談都可以啊。』、乙方:『要談
就要約時間。』…」等語,難認被告有何指示法輔公司強加
壓力於原告之情事,且被告既已將前開違約金債權讓與法輔
公司,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法輔公司如何向原告行使前開
違約金債權之權利,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讓與債權給法輔公司並使用不合
程序之不當之手法,進行追討原告之法院判決給付被告之賠
償金,而被告於追討過程中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致使被告被
迫遷出戶籍,在原告業已負債破產中另又額外負擔租屋開銷
之損失費用等損害,乃向被告索賠損害賠償金150,00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自應以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其違反雙方所簽訂之103年訴字第824
號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中之第參項規定:本件和解不揭露
及保密條款中所載明事項,而被告有明確違約事實,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300,000元及被告自負刑事責任;因
被告讓與債權給法輔資產有限公司並使用不合程序之不當之
手法,進行追討原告之法院判決給付被告之賠償金,而被告
於追討過程中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致使被告被迫遷出戶籍,
在原告業已負債破產中另又額外負擔租屋開銷之損失費用等
,且被告和債權公司確實有合意之明顯行為。故向被告另索
賠損害賠償金150,000元,與上述第一項之賠償金額,合計
共450,000元進行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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