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沐昭 (原名 王本陸王湘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沐昭(原名王本陸、王湘初)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
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
㈢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後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商銀行四萬九千元及利息、中華商
銀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利息。大眾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七日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五萬元
(含本金四萬九千元、利息一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含本
金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
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主請求金
額為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費用一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三萬
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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