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申辦車輛
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8.88%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
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1日,尚欠232,493
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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