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91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向訴外人 廖本誌 購買其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地下1層之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明訂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
合一稅)約新臺幣(下同)170,185元由被告負擔,但迄至
點交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仍未繳納上開稅賦,故廖本誌於108
年3月25日代繳上開稅賦,廖本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代
墊款,然被告僅返還85,185元,尚積欠85,000元未返還,嗣
廖本誌於同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發函通
知被告,惟被告均拒絕還款,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只能
證明有片面事實,故應以系爭契約為主,廖本誌僅係協助及
配合提供發票,並非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6月間向廖本誌詢問系爭不動產事宜,廖本誌表
示整修系爭不動產花費1、200萬元,因廖本誌係分2次各取
得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但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未告知
被告其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價金為何,在此不
明狀態下,廖本誌應提供整修發票讓被告報稅,被告才願意
吸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始為合理。被告曾詢問廖本
誌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得否各自負擔,惟廖本誌仍堅持上
開稅賦應由被告負擔,並允諾會配合給予整修發票以減少上
開稅賦金額,發票5%稅費亦由被告負擔,嗣廖本誌予被告於
107年8月30日於地政士事務所簽約,惟此時被告因信任廖本
誌,故未要求系爭契約載明廖本誌應提供整修地下室之發票
予被告,復廖本誌與被告於107年6月間商討補開系爭不動產
之整修發票較麻煩,則改附廖本誌正在裝修中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之發票,被告解釋代書表示其客戶
整修雖沒附發票,但附估價單及匯款紀錄,未被徵收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故請廖本誌提供105年整修系爭不動產
之資料,廖本誌於107年9月2日表示其確實有整修系爭不動
產並支出相關費用,但因非向被告追稅,故其無法要求廠商
提供。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中,被告曾向廖本誌表示
請其拿取今年的整修發票,廖本誌亦回應「多少金額」、「
發票月份呢」等語,亦徵廖本誌與被告間有約定廖本誌有義
務提供整修發票予被告,使被告申報、抵免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
(二)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中,被告曾向廖本誌表示請其拿
取今年的整修發票,廖本誌亦回應「多少金額」、「發票月
份呢」等語,亦徵廖本誌與被告間有約定廖本誌應提供整修
發票予被告。被告臆想補開發票須付5%營業稅,倘改以其他
資料或可達減稅效果,便向廖本誌表示請其提供整修系爭不
動產之估價單或匯款紀錄,廖本誌答覆其無發票,且其為2
年前之工程,廠商已經報稅,無法再開發票予被告,除非被
告購買今年之發票,被告又向國稅局詢問,國稅局均表示若
附有當年估價單及補開新發票,國稅局即會依法扣除及減免
稅賦,故被告向廖本誌表示請其向廠商要求開整修發票及提
供整修估價單,並由被告支付上開開發票之費用,並表示很
多民眾付費購買發票報稅而省稅,政府亦容許上情,但廖本
誌因聽信代書之意見或有所顧忌,表示:「沒有,年底了,
問不到」。
(三)因廖本誌不肯提供發票,被告及廖本誌屢起爭執,報稅益受
延宕,嗣廖本誌於108年3月16日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為其報
稅,請被告把稅務相關資料歸還代書,廖本誌需盡快依法報
稅,被告誤廖本誌要自行報稅不向被告索錢,便回應其願付
廖本誌85,000元之發票費用,被告已對廖本誌提起恐嚇、詐
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116號案偵查中,廖
本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述其有提供發票給代書,但代書說
不能報,所以被代書攔下,沒有給被告。對於廖本誌有支出
170,185元無意見,但其所繳納之170,185元非代墊款,亦與
被告無關,被告已給付廖本誌發票營業稅85,000元及加計滯
納金或利息185元,合計85,185元。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向廖本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明訂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約170,185元由被告負擔,廖本誌於108年3月25日繳
納上開稅賦,被告已給付廖本誌發票營業稅85,000元及加計
滯納金或利息185元,合計85,185元(計算式:85,000+185
=85,185),嗣廖本誌於同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
報稅額繳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及臺中地
檢署刑事證人傳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5,000元及法定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
定:「產權移轉時,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甲方(即
被告):契稅、登記規費、設定規費、印花稅、代書業務執
行費用、保證費用、簽約費、其他時價登陸2,000元、土地
增值稅、其他、房地合一稅』」。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廖本誌已代被告繳納
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70,185元,被告亦
不否認廖本誌已繳納上開款項,是被告既因廖本誌繳納上開
款項而受有利益,自應就其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
事,舉證以實其說。
2.查被告雖執廖本誌與被告間有約定廖本誌有義務提供整修發
票予被告,使被告申報、抵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等語
以資抗辯,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
告:『廖先生,請問可以不看屋505萬元簽約,買賣雙方的
稅賦各自負擔?由您自己來操作2分1部分的房地合一稅(扣
掉整修等),這樣比較方便。』、『要簽約前, 謝代書 也跟
我說增值稅可吸收,不要承受房地合一稅,因為怕數據不明
,我說你會配合給發票,金額不會太多,才達成三方認知,
我們的協議。』、『廖先生,請問可向您裝修太原路店面的
廠商開發票,5%的稅金我付?』、『金額再說,因為二處都
確實有裝修及支出。』、廖本誌:『我問問』、『要多少金
額』、被告:『我問代書。』、『謝代書說她有客戶的整修
,雖沒發票,但附估價單及匯款紀錄,真沒被課到房地合一
稅。所以您105年確有整修及支出,請您提供資料,OK?』
、廖本誌:『有,但我沒辦法去跟廠商這樣說,他不一定會
冒這個險,以後追稅不是在你,沒人會願意提供』、被告:
『要請您預備拿今年的整修發票喔!』、廖本誌:『多少金
額,要問問』、『發票月份呢』、被告:『廖先生,當初您
的修繕沒開發票,但有估價單及附款,或匯款紀錄吧?可否
提供?』、廖本誌:『沒發票,也是都沒有用的,況且二年
前的工程,稅都已經報完了,現在他們也沒辦法開給你,除
非你去買今年的發票。』、被告:『廖先生,請問你有開到
整修發票(我付該5%費用),及請提供整修估價單,讓我去
報你的房地合一稅?我確保你不需付到該稅的錢。』、廖本
誌:『沒有,年底了,問不到,請你盡快報好稅務,我只是
站在協助立場,不要把這問題推到我這,該報該繳的還是要
繳,當初我們討論時就有說稅金可能要2-30萬,你自己也知
道,我才以這價格賣給你,且約定你要自己繳納才沒管你稅
務事情,現在比這還少,你該繳納的還是要繳不要推諉,代
書那也寫的很清楚,請你不要自誤。』、被告:『總之,確
有花錢整修,政府許我們補開發票底稅;廠商補開發票,拿
我付的5%稅金,也去補繳5%的稅,都是據實無妨的事,今早
國稅局的童小姐說很多民眾當初不捨付5%拿發票,到要出售
房地,就用補開抵稅方式,政府容許。反之,若無花錢整修
,或約定付整修發票,我也不便請求你,不敢這樣去報,但
請你跟廠商說售屋為省稅,付費要發票去報,非常正當,誰
能說不要?只有你不肯,獨獨要選擇片面契約,來為難我?
』、『謝代書的資訊不準,國稅局說了算。』、『話說回頭
,從我們的賴(即LINE),及當時我詢問他人如何買發票等
,都可佐證我們有約定要用整修發票底稅,這也是契約之一
,也是我當初的預算。』、廖本誌:『因為搬家,我也聯繫
不到以前的廠商,就算現在去買發票,國稅局也不會認定(
已經請教過二個代書了)…』、『不要一廂情願的認知,您
也可以自買發票,本案代書也是您請的,我也不認識,從頭
到尾都是您請的代書辦理,我都沒說過話。』、被告:『廖
先生,在整個買賣過程,你是給予相當方便,我們自始、中
間、末段都有提到要用整修發票去底稅…』、廖本誌:『你
給我這訊息讓我覺得你對稅賦問題一直在推諉,當初說好契
約也明訂,可是你一直將這推拖到我身上,我一直配合著你
,順著你的時間跟要求,可是對這我一點也不會妥協。…』
、『賴小姐!你不為我們報稅,請把稅務相關資料歸還謝代
書,我們還要盡快依法報稅…』、被告:『廖先生,正好要
賴給你,我仍願意付你85,000元的發票錢,我希望清清白白
的做人,不相欠人,這是我認為我該做的,我們約定的實質
內容……』、『我付近17萬元稅金的5%發票錢85,000元後,
請你自行報稅。』」等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多次要求廖
本誌提供整修發票、估價單或匯款紀錄等資料予其以作報稅
使用,難認被告與廖本誌間確有約定廖本誌應提供整修發票
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3.被告另以因廖本誌係分2次各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
但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未告知被告其前次取得系爭不動產1/
2所有權之價金為何,在此不明狀態下,廖本誌應提供整修
發票讓被告報稅,被告才願意吸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然觀諸系爭契約,其上並未載有
廖本誌應提供發票予被告等文字,故亦難認廖本誌與被告間
有約定需至廖本誌提供整修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需繳納系
爭不動產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可採。
4.綜上,被告除辯以前詞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既因廖本誌協
助其墊付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70,185元而受有利益,
致廖本誌受有負擔相關稅務之損害,被告迄今僅給付廖本誌
85,185元,尚積欠廖本誌85,000元(計算式:170,185-85,
185=85,000),而廖本誌已於108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