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2號
原   告  鍾劍橋
被   告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鍾劍橋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陳秋鳳應對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做防水處理,直至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下稱系爭11
樓)之露台牆面(含緊鄰鋁柱部分)不再出水為止;2.被告
應待完成上開第1項後,再對系爭11樓之露台牆面做防水處
理;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嗣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訴之聲明第1、2
項,並就第3項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
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冷氣於108年7月11日晚間至同年月26
日晚間,連續15日24小時有滴水至原告所有系爭11樓之雨遮
而產生噪音之情形,致原告無法正常睡眠、精神恍惚,且情
緒不穩,經原告已簡訊向被告反應,又請警方、管委會處理
,再請環保局開單,被告均未置理,影響原告之居家安寧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拖了2週才請師傅處理,而原告10
8年2月間至精神科就診是被告常製造一些噪音所致。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反應冷氣滴水聲時,被告即連絡空調
師傅前來查看,並無發現滴水情事,嗣原告仍反應有滴水聲
,被告則直接更換冷氣並改善排水管線,無原告所指置之不
理。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原告自108年2月
14日已至精神科就診,而原告主張冷氣滴水聲係108年7月
11日,足見原告之精神損害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77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
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亦闡釋:「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有受上述噪音問題造成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2樓之冷氣滴水聲,妨害其居住安寧
,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錄影錄音
光碟為證。查,原告所提之錄影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8年11
月18日勘驗結果雖約每0.25秒至每2秒有滴水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125頁),惟此滴水聲之來
源為何,是否即為系爭12樓之冷氣所產生,容有疑義。且縱
認前開錄音光碟中之聲響係系爭12樓之冷氣有滴水而發出聲
音,然衡酌該聲響之程度及時間(各檔案之時間短者未達2
分鐘,長者僅2小時有餘),尚非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
音,亦屬輕微,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
節重大」之要件。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7月19
日9時40分、同年月24日12時許,派員至系爭12樓稽查,現
場均未發現冷氣滴水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22日北市環清萬字第1083069739號函附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原告就所訴系爭12樓之冷氣有於108年7月11日起連續
15日24小時之滴水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
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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