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23號
原 告 洪皓傑
被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擔任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5月23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22,555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
108年8月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707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之存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5月2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當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分
公司經理一職,系爭本票金額並不是實際的借貸,也不清楚
實際的金額是多少,被告公司把業務過失算在原告身上,原
告不服系爭本票的金額,但因為為了保有一份工作,迫於簽
立系爭本票,並且被告公司在本年度薪資全都無預警的扣發
,原告在此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是不存在的,鈞院未察,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於任職被告板橋分公
司等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不實交易、私下承諾顧客得
任意終止合約、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印文出具書面文件予
顧客同意免費提供紙張、不收取依約得收取之計張費用等,
並就分公司管理之庫存商品等差異無法交待商品去向等,經
被告查獲後,一再請原告說明並釐清上述等情事,後經協商
,始由原告出具賠償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允諾賠償被告部分
損失,惟原告離職後竟未繼續付款,被告始就系爭本票金額
422,555元中之331,176元未獲付款部分聲請裁定等語,做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5月23日簽立賠償承諾書,承諾其任職被告板
橋分公司經理期間,因產生庫存差異金額372,070元、帳款
差異金額623,925元,並竄改發票、不實交易等,願賠償被
告公司庫存差異200,000元、帳款差異623,925元,共823,
925元,暫先扣除待釐清中和區公所112,147元、拆除隊50
,850元、圖書館47,086元後,就餘額613,842元部分,以⑴
108年1月至4月應領薪資共296,327元,由被告公司逕行
扣抵;⑵扣抵後之餘額317,515元,於108年5月起,由原
告每月應領薪資扣抵20,000元,迄至清償完畢止之方式賠償
,而原告為擔保上述賠償款之支付,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被告執有等情,有系爭本票、賠償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頁、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
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
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
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
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
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非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
係因其身為分公司經理,認有善後處理責任,才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原告係因其任職被告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有
發生庫存差異金額372,070元、帳款差異金額623,925元,
並竄改發票、不實交易等情事,願賠償被告公司庫存差異20
0,000元、帳款差異623,925元,共計823,925元,並於暫
先扣除待釐清之中和區公所112,147元、拆除隊50,850元、
圖書館47,086元後,就餘額613,842元部分,同意以⑴108
年1月至4月應領薪資共296,327元,由被告公司逕行扣抵
;⑵扣抵後之餘額317,515元,於108年5月起,由原告每
月應領薪資扣抵20,000元,迄至清償完畢止之方式賠償,而
原告為擔保上述賠償款之支付,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告執有,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賠償承諾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其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係作為擔保原告上述賠償款之支付乙節,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
不存在之事由,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