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
原   告 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曾仕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系
爭契約規定之各項費用;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
繳交,至今已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均未清償,為此,原告僅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通知函、欠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
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
8,000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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