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吳軍鋐 (原姓名 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2弄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15時30分,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2弄口,因駕駛不慎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孝綱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21元(含工資2,
881元、補漆3,551元、零件4,0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884
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
被告機車)沿停車場出入口欲行駛西向東其前車頭碰撞行駛
沿忠孝東路5段236巷2弄東向西B車(即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審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8紙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有駕駛不
慎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
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
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0,5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89
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98年6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106年8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409元(計算式:4,089元×0.1=4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2,881元、補漆3,551元,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841元(計算式:409元+2,881元+3,551
元=6,84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
8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1元,及自108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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