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43號
原告 許乃尹
被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於民
國111年6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FISH與通訊軟體LINE
結識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系統漏洞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2時35分、12時57分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及25,015元,合計共35,015元至系爭
帳戶內。被告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即係幫助行為,且近年
政府大力宣導反詐,被告卻仍提出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顯有過失甚明。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5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 張文斌 係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張文斌
說要從大陸那邊收取應收貨款,因伊與張文斌已認識兩個月
,才將系爭帳戶交給 張文彬 使用,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FISH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系統漏洞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22日12時35分、12時57分分別匯款10,000元
及25,015元,合計共35,015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69、28616、29367、31222號、112年度偵字第700、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表、對話記錄、
手機頁面截圖、電腦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1222號偵查卷內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之警卷,已列印附於本院卷第13-6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
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
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業經刑事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
而匯款合計35,01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受損等語,經核與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69、28
616、29367、31222號、112年度偵字第700、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相符(本院卷第69-74頁),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
開金額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
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
,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其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且近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外,不法份子亦利用應徵工作、申辦貸款之廣告手
法,甚至使用感情詐騙之方式,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
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
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帳
號及密碼是否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相關證據
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㈣觀諸被告係因透過Surge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張文斌」之男子,兩人長期使用LINE軟體聊天,「張文斌」起初對於被告
之日常生活及個人感受多所關懷,讓被告產生高度信任,嗣
「張文斌」表示因從事跨國貿易,但帳戶被凍結,需要從大
陸公司收貨款,再轉給其他客戶,因為信任「張文斌」,所
以將系爭帳戶及另一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交給對方使用,並
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戶等情,有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其與
暱稱「張文斌」之人於Surge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記錄(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69號偵查卷第16至
51頁)為證;觀諸前揭對話記錄顯示,「張文斌」之人自11
1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Surge」、「LINE」開始與被告
密切聯繫,期間雙方有大量對話紀錄,復於111年8月16日向
被告傳訊稱「我的財務預算酬勞是一個帳戶10萬新台幣,一
方面這些款項拖欠了很久了,利息算下來也沒多少,本來大
概是需要4個帳戶臨時存放,可以的話你先辦理個兩個,剩下的我看月初能不能趕得回去,趕的回去就不用辦理其他的
,處理完就沒什麼事情」、「我只是用幾天,結束後你改過
來就好了,幫我度過眼前的難關,我想你可以幫我,畢竟這
也是我的事業,我也暫時想不到誰可以讓我信任」等訊息,
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上情亦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所加以認定屬實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係在使用Su
rge交友軟體及LINE軟體與「張文斌」透過網路交往中,遭詐欺集團所誘騙而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淪為該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其乃係遭詐騙之被害
人,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而
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雖泛稱被告將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即係幫助行為,且近年政府大力宣導反詐
,被告卻將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有過失等語,然依
卷內事證,確可認為本件被告在上開情境下,係遭詐騙而誤
信詐欺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
或智識經驗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再者,詐
欺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
識水平之人如原告,尚且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
,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號及密碼,以及設定轉帳帳戶等,亦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因交友誤
信「張文斌」而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縱使令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尚難謂其主觀上有夥同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詐
騙原告之過失,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
,以及設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35,015元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且顯非於
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之,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5,0
1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