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0月21日15時45分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