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聲請人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民國98年6月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94年自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轉介至進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於民國98年6月5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 羅君 財物清點記錄表),爰此,本院與渠具有利害關係。經查丙○○之戶籍及個案資料,其於民國38年來臺,在大陸結婚育有1子,來臺後未結婚且無子女,又查羅君歷年戶籍謄本,僅查得有1配偶 楊興玉 ,經本院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調戶籍資料,該所函覆查無楊興玉或其他親屬在臺設籍資料,綜上羅君在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狀請大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據提出歷年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乙00000000死亡院民財產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8年6月5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及存款,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保管其遺產,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早於79年間即入住聲請人機關(當時為廣慈博愛院),且入住時已陳明在大陸結婚,育有1子,在臺未結婚且無子女,有除戶戶籍謄本、院民個案資料表、歷年戶籍謄本等件可憑,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請逕依職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3271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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