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因認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
1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參見本院卷第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程度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0頁),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2月28日起(含當月),按期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