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債務人應提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之民國97、98年全年簡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97、98│││年度每月人事管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02│提出所租賃店面之98年度全年水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03│依債務人所提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所載,於96、97年間每│││月定期有「委發款項」不定額之匯入款,於98年4、5│││月間有自帳號「000000000000」之跨行轉入匯款。債務│││人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詳細說明該等匯入款項之原因│││及說明上開帳號帳戶之所有人,並提出上開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04│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說明於每月收入僅2萬1,036元之情行下,│││仍可每月支出保險費用高達3萬4,884元之原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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