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湖交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9年2月10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所造成,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條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